(2013)睢少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重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少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重婚于2013年9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重婚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重婚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北京、韩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07年3月19日与浙江省松阳县新兴镇贤溪村村民方XX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2月26日按松阳习俗举办了婚礼。2008年农历1月4日,白某某以回河南探亲为由离开浙江,后又与河南省鲁山县辛集乡石庙王村村民赵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6月份生一女孩。2012年8月份白某某以打工为名离开鲁山县,并于同年农历8月29日经人介绍,与睢县胡堂乡阮堂村村民邱X“结婚”,直至2013年9月因邱X告发而案发。另查明,2013年6月6日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白某某与方XX离婚。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邱X、邱XX、XX、赵XX、方XX等人证言,均能证实白某某重婚的事实。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对重婚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白某某没有提出异议。经查,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婚姻管理制度,在法定婚姻关系未解除期间,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悔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传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