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4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世根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世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516号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红峰路昆城中欣广场2幢31号房。法定代表人吕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浦某某,该公司人事。被告蒋世根,男,汉族,1964年7月31日生。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世根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浦某某、被告蒋世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1140元(1370元),每天上班12小时,其中扣除用餐时间2小时,每天上班为10小时,每周休息1天,原告已发被告加班加点工资,少付加班加点工资3328元。为此,同意支付被告加班加点工资差额3328元。被告蒋世根辩称:要求按每天11.5小时计算加班加点工资。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工资明细及加班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表、劳动合同书、承诺书(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质证意见:对工资明细及加班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表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书是假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不是原件);对一份承诺书认可是被告签字,另一份不是被告签字。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进入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23日止),原告实行5天8小时工作制(二班制),被告的加班加点计算基数为1140元(1370元)等。被告上班时间为12小时,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最低工资)、加班费。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离职。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加点工资计22110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保洁分公司支付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的平时加班费39817元、双休日加班费24499元、国假日加班费8418元、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加班费差额10392.34元;二、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三、驳回被告要求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保洁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差额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考勤记录、加班工资发放表,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计算被告加班加点时间的依据。根据被告的工作岗位性质、工作时间、劳动强度等因素,劳动强度与上班时间明显不一致,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应当认定被告的上班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存在差异,本院对被告的加班加点时间予以酌情折算,并应扣除合理的用餐时间,认定被告平时加班2小时,双休日、国假日加班10小时。被告要求每天按11.5小时计算加班加点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应当扣除。被告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当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认定,本院对被告的加班加点时间和加班加点工资作出如下认定: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告平时加班440小时、双休日加班510小时、国假日加班100小时,依法折算为1980小时,按1140元计算,加班加点工资为12972.41元;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告平时加班536小时、双休日加班630小时、国假日加班100小时,依法折算为2364小时,按1370元计算,加班加点工资为18613.1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被告平时加班20小时、双休日加班20小时,依法折算为70小时,按1530元计算,加班加点工资为615.52元,加班加点工资合计为32201.03元。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加点工资22110元,差额10091.03元。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蒋世根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加班费差额1009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