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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青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到东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双方到广东打工,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不到一个月,原告便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太大,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且被告与原告结婚并不是基于感情结婚,而是要原告为被告传宗接代生小孩。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时,要婚前体检,原告在体检时没有问题,可被告总是怀疑原告生育方面有问题,带着原告到一私人医院检查,后在这家私人医院治疗过程中,医院将原告误诊,将原告身体弄残,目前身体仍无法康复。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经过充分的了解,就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为了传宗接代将原告身体弄残,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严重的伤害,因此原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及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及东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拟证明被告带原告去检查身体,医院误诊后将原告身体弄残;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感情是很好的,被告是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的。被告带原告到医院检查身体,只是为了原告的健康着想,没有把原告身体弄残,原告的身体现在没有问题。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曾带原告到医院就医,并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身体弄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恋爱,2013年2月18日,双方到东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随被告到广东务工,二个月以后,因双方年龄原因,被告家想要原告趁早生个小孩,被告便带原告去医院检查身体,看原告的身体是否有问题。经广州市花都新女子医院和东安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身体并无大碍,只是原告一直没有怀孕,于是被告就带原告到广州市花都新女子医院做了腹部盆腔理疗等治疗。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带原告去花都新女子医院看病是故意要弄残原告的身体,为此,双方在看病治疗的问题上发生冲突,感情开始出现隔阂。2013年5月原告独自离开被告在外务工的住处,回到湖南老家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为了传宗接代将原告身体弄残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并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原告提出被告只为了传宗接代不顾原告的身体,还故意将原告的身体弄残,却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争吵在所难免,今后,只要双方好好交流和沟通,互相信任,互相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对彼此多份包容和关爱,双方到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原、被告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丽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青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