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杨益玉等与李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玉,杨继珍,李凯,朱铁牛,北京亿恒昊润商贸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529号原告杨益玉,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原告杨继珍,男,1969年3月4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宗林,北京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朱铁牛,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亿恒昊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9552室。负责人韩维敬,经理。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5层501内507室、9层901内901A、902、903、905室。负责人蒋安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铁旺,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益玉、杨继珍与被告李凯、朱铁牛、北京亿恒昊润商贸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益玉、杨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宗林,被告李凯、朱铁牛、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颖、米铁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亿恒昊润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益玉、杨继珍诉称,原告杨益玉系受害人杨鑫志的母亲,原告杨继珍系受害人杨鑫志的父亲。2013年5月16日,被告李凯驾驶登记车主被告朱铁牛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大件路大石河2号桥左转弯时,适有杨鑫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驶来,两车相撞,造成杨鑫志死亡,车辆损坏。被告李凯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729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920元,停尸费430元,尸检费4500元,医疗费6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1338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6797元。以上合计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735802.5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凯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朱铁牛辩称,我雇佣李凯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北京亿恒昊润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0时25分,李凯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AGXX**)由东向西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大件路大石河2号桥迤东向南左转弯时,适有杨鑫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京BVXX**)由西向东驶来,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相撞,造成杨鑫志死亡,两车损坏。此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确定杨鑫志、李凯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铁牛向原告杨益玉、杨继珍支付现金20000元。另查,原告杨益玉系杨鑫志之母,原告杨继珍系杨鑫志之父。被告李凯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朱铁牛,被告李凯与被告朱铁牛系雇佣关系,此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北京亿恒昊润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朱铁牛每年向被告北京亿恒昊润商贸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3500元。被告李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杨鑫志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31338元、停尸费430元、尸检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4000元、急救费62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凯与杨鑫志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杨鑫志、李凯为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凯与被告朱铁牛系雇佣关系,此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朱铁牛承担。被告李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朱铁牛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凯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北京亿恒昊润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朱铁牛每年向被告北京亿恒昊润商贸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被告北京亿恒昊润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杨鑫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应的证据及责任比例并参照以下原则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杨鑫志系居民户口,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居住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认。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予以确认。停尸费、尸检费,原告杨益玉、杨继珍提供的存尸及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确认。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原告杨益玉、杨继珍及其家属处理杨鑫志丧葬事宜误工及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急救费,根据原告杨益玉、杨继珍提供的北京红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出具的专用票据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原告杨益玉、杨继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杨益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铁牛向原告杨益玉、杨继珍支付现金部分,视为被告朱铁牛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被告朱铁牛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理赔。被告北京亿恒昊润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益玉、杨继珍死亡赔偿金、急救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零六百二十元。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益玉、杨继珍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三十三万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三、驳回原告杨益玉、杨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七十九元,由原告杨益玉、杨继珍负担一千六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朱铁牛负担三千九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