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顾祖崧与上海金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857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857号原告顾祖崧。委托代理人葛海,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佳渝,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震华。第三人上海中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银平。委托代理人王龙,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祖崧诉被告上海金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判。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中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海、葛佳渝、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金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第三人均系被告股东,第三人是大股东。因第三人欠被告钱款,被告已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第三人向被告归还欠款。在该诉讼中,第三人曾利用股东身份,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2012年9月25日决议,企图阻挠被告对第三人的诉讼。原告就该决议向静安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静安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现在第三人再次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2013年9月10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并寄送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震华。2013年9月10日的临时股东会议在召集程序上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未由董事会召集,也未表明董事长或董事会未能履行职权;决议内容上违反公司章程,股东会的职权不包括对公司的对外诉讼进行撤销。因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撤销2013年9月10日被告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被告公司章程、3.被告董事、监事工商备案名单、4.(2012)静民二(商)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沪二民中四(商)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5.2013年9月10日被告临时股东会决议。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证据6.发给原告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及邮寄凭证、7.发给第三人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及邮寄凭证、8.被告董事会决议、9.报刊声明、10.第三人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述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表示,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震华不履行职责,第三人依法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通知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震华及其他董事、监事,2013年9月10日被告临时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公司章程、2.提议召开临时股东通知书、快递清单、查询单及公证书、律师见证书(收件人包括朱震华、原告、董事徐霄峰、王军及赵炜、监事李贻莹)、3.监事李贻莹回函、4.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书律师见证书(收件人原告)、5.临时股东会决议及公证书、6.报刊声明、7.快递退件、清单及查询单(发原告、朱震华股东会决议)、8.户籍信息(包括朱震华、原告及其他董事和监事)。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表示,被告证据3无法核实,其他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被告表示收到第三人寄给自己的信函,其他证据没有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系被告股东,原告出资30万元、占20%;第三人出资120万元、占80%。被告章程规定了股东权利义务、股东会职权、董事会职权等。其中,股东权利有出席股东会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对公司的重大问题行使决策和表决权,修改章程等;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审批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修改章程等;公司设董事会(共六名董事)、设监事一名,均由股东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会负责召开股东大会;监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等。2009年7月23日,被告在工商备案的董事长为朱震华、董事顾祖崧(即原告)、王军、徐霄峰(等二人)、顾滨;监事李贻莹。2013年7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朱震华发函,提议要求五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届时,董事长朱震华未作答复,第三人遂先后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董事和监事提议,要求在五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届时,上述人员均未作出答复。同年8月21日,第三人通知原告参加临时股东会,并告知具体时间、地点以及会议议题;9月10日,第三人召开和主持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撤销公司对外诉讼等。原告未参加该临时股东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以及各方提供的相应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法律对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召集和主持的前述规定是递进和替补式的。公司法也规定,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被告公司章程规定第三人出资120万元、占80%。所以,第三人有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的权利。现第三人在依次向董事长、其他董事和监事提议召集会议未果的情况下,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符合法律规定。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有权依公司法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当然包括诉讼的有关事项。公司章程的规定亦受上述公司法规范。所以,被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虽未包括撤销诉讼,但是不应作否定性的理解。所以,原告主张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及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事实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祖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正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正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四十条……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选召集和主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