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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福右与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右,孙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李福右,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郑亚楠,阳谷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先梅,女,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丽,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孙玉岭,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系孙丽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淑风,女,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系孙丽的母亲。原告李福右与被告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右及其代理人郑亚楠、王先梅、被告孙丽及其代理人孙玉岭、王淑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右诉称:我从事酒水生意,经常去被告工作处存款,慢慢于被告熟悉。2012年2月12日我去原告工作处存款时,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我当时就将带去的7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后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和方式分别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13日将我的6万元和9万元借走,我也是当时就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向我借款共计22万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2万。被告孙丽辩称:我不认识原告,钱是王先梅借给我的。2012年2月12日给了7万属实,2012年3月1日给了6万也属实,2012年3月14日给了14万,合计27万。2012年6月20日我还了王先梅5万元,并把14万元的条换成了现在的9万元。王先梅给我钱时,我没说过我做生意,我跟她说的是我有熟人开汽车坐垫厂,能给2分的利息。原告是为了2分的利息把钱给我的,三次借款都是二分的利息。2012年7月之前的利息我已按月利率2分结清,2012年7月以后我和王先梅达成口头约定,以后就不再支付利息了,所以2012年7月以后我还的全都是本金:2012年7月18日还了500元,2012年8月4日还了4000元,2013年3月22日还了600元、2013年5月30日还了600元,2013年7月31日还了600元,即在2012年6月20日还款5万元后,我又还了原告本金6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福右从事酒水生意,其会计王先梅(原告的姐姐)经常去被告孙丽工作处存款,慢慢于原告熟悉。2012年2月12日王先梅去原告工作处为李福右存款时,被告孙丽向王先梅借款,王先梅当时就将带去的李福右的7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孙丽,孙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七万小写70000元2012年2月12日经手人孙丽”。后来被告孙俪以同样的理由和方式分别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李福右借款6万元和14万元,王先梅支付借款后,被告孙丽并分别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并将2012年3月13日14万的借条换成了9万的。现该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小写60000元2013年3月1日经手人孙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玖万小写90000元2012年3月13日经手人孙丽”。三次借款原被告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2年7月之前的利息被告已按月利率2%给原告结清,2012年7月初被告孙丽和原告方达成口头约定,以后就不再支付利息了。2012年7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元,2012年8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元,以上共计680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李福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丽立即归还借款22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孙丽及其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出具借据原件三份;4、被告还款的证据6份(含借条背面的2份);5、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孙丽的代理人认可通过王先梅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这一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而原告方也认可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2012年7月不再支付利息以后这一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故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显示不出具体的借款人和利息约定,被告没有原告方的书面的合同变更的证据,本院依然确认被告孙丽向原告李福右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2%的利息2012年7月初原、被告约定今后不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孙丽通过王先梅向原告李福右借款27万并口头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2012年7之前的利息,并与于2012年6月20日归还本金5万元,而被告2012年7月初被告孙丽和原告方达成口头约定,以后不再支付利息,故截止到2012年7月初,被告只欠原告本金22万元。2012年7月1日以后偿还的均为借款本金。故本院对被告孙丽方称目前只欠原告213200元借款且今后不支付原告利息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孙丽欠款事实清楚,长期不予以偿还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福右借款213200元。二、驳回原告李福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福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送达费80元,以上共计4680元,由原告李福右负担145元,被告孙丽4535元负担。(原告李福右已预交4680元,由被告孙丽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艳慧陪审员  刘文龙陪审员  赵 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