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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洪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1999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0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振伟。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人洪某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3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叶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份某日,被告人洪某从“陆宇军”(另案处理)处得到自制手枪(仿64式)一支、黑色气枪一支及气枪弹309粒、手枪弹3枚,后被告人洪某一直非法持有该二支枪支及弹药。经鉴定,被告人洪某非法持有的气枪及自制手枪(仿64式)均为枪支;309粒气枪弹、3枚手枪弹均为弹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的以上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定性无异议,但对获得枪支、弹药的时间提出异议,被告人洪某认为在以前的供述中讲的是农历,实际上是2013年2月份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非法持有枪支的时间只有被告人洪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无法确定具体时间,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次犯罪不能认定累犯。请求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从“陆宇军”(另案处理)处得到自制手枪(仿64式)一支、黑色气枪一支及气枪弹309粒、64式7.62毫米手枪弹3枚,后被告人洪某一直非法持有该二支枪支及弹药。经鉴定,被告人洪某非法持有的气枪及自制手枪(仿64式)均为枪支;309粒气枪弹、3枚手枪弹均为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人卢某、郑某、李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枪支、弹药鉴定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洪某认为其取得枪支的时间在以前的供述中讲的是农历,实际上是2013年2月份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非法持有枪支的时间只有被告人洪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无法确定具体时间,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次犯罪不能认定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洪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所取得的时间是2012年2月。被告人洪某在庭审中供述所取得的时间是2013年2月份。“陆宇军”经多方查找未找到。综上,被告人洪某所取得枪支、弹药的时间只有被告人洪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但在庭审中又否认了以前供述中所取得的时间,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洪某所取得枪支、弹药的具体时间,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对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洪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二、被德清县公安局扣押自制手枪(仿64式)一支、黑色气枪一支及气枪弹309粒、64式7.62毫米手枪弹3枚,由扣押机关德清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幸民人民陪审员  陆炳荣人民陪审员  姚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傅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