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纪平与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赵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平,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赵坤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王纪平,男,195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绪,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增兰。被告:赵坤良,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纪平与被告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赵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赵坤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平诉称:自2009年5月起至2013年5月2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共计借款7316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731600.00元并支付迟延利息;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与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赵坤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被告赵坤良向原告借款135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25元,并于2010年5月1日支付给原告利息36450.00元;2009年5月3日,被告赵坤良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于2010年5月3日支付给原告利息15000.00元;2009年12月20日,被告赵坤良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并于2011年2月15日支付给原告利息15000.00元;2011年4月20日被告赵坤良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上述四份借条中均注明“利息结清赵坤良”,实际上四笔借款的利息并未支付,被告赵坤良于2013年5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今借王纪平现金壹拾伍万元正”的借条一份。2013年4月27日因原告替被告赵坤良偿还羊里信用社利息51600.00元,被告赵坤良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赵坤良均用于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借条上“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系2013年5月2日赵坤良为原告出具利息借条时加盖。另查明,被告赵坤良系被告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六份、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与原告的谈话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坤良因经营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736600.00元的借条六份,其中2013年5月2日出具的150000.00元的借条系利息的结算,并未实际交付,应予扣除。综上,被告赵坤良向原告借款共计586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08年11月1日的借款135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25元即月利率1.5%,因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1日,故被告应自2010年5月2日按照借款月利率1.5%支付给原告利息;其中2009年5月3日的借款100000.00元,被告已支付一年利息15000.00元,应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故被告应自2010年5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给原告利息;其中2009年12月20日的借款1000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因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15日,故被告应自2011年2月16日按照借款年利率12%支付给原告利息;其中2011年4月20日的借款200000.00元和2013年4月27日的借款516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虽系后来加盖,但上述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且被告赵坤良系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故被告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应同赵坤良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王纪平主张的其他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坤良、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坤良、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纪平借款586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11月1日的借款135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息,自2010年5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中2009年5月3日的借款100000.00元,按照年利率15%计息,自2010年5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中2009年12月20日的借款100000.00元,按照年利率12%计息,自2011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中2011年4月20日的借款200000.00元和2013年4月27日的借款516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王纪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6.00元,由原告王纪平负担1450元,由被告赵坤良、莱芜市汇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6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亓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