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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XXX与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XXX,男,生于1987年,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生于1986年,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治成,男,生于1952年,汉族。原告XXX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治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9日在禹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某。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了早日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XX辩称,根据原告婚后的表现,我同意离婚,且婚后女儿一直跟随我生活,应由我直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根据四川省城镇居民2012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13418元,原告应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100635元。原告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婚生女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13年2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回执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3日给女儿汇去的生活费。被告X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身份。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系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9日在禹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某。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足,婚后经常生气,导致婚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另查,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吕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吕某某一直跟随被告XX生活,如果改变生活环境会影响其健康成长,且被告XX表示愿意继续抚养吕某某,故吕某某应跟随被告XX生活。原告XXX未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可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25%比例,原告X每月应支付女儿抚养费以425元为宜。离婚后原告XXX有探望婚生女吕某某的权利,被告XX有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X与被告X离婚。二、婚生女吕某某由被告XX直接抚养,原告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XX支付女儿2013年3月至12月的抚养费4250元;自2014年起原告XXX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女儿吕某某当年的抚养费5100元,直至吕某某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XX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建军审 判 员 : 朱 琳人民陪审员 :张瑞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