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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执复议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3-12-20

案件名称

潍坊正洋商贸有限公司与烟台黔鑫酒业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鲁执复议字第76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潍坊正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负责人杨宝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烟台黔鑫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娜,经理。申请复议人潍坊正洋商贸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执字第157-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潍坊正洋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正洋商贸)与烟台黔鑫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黔鑫酒业)经销商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烟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烟仲字第256号裁决书,裁决撤销申请人正洋商贸与被申请人黔鑫酒业签订的代理协议,黔鑫酒业返还正洋商贸货款400000元,并接收正洋商贸返还的等价茅台葡萄酒。该裁决生效后,申请人正洋商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烟台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黔鑫酒业则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理由如下:一、烟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代理协议中约定,若因履行本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双方一致同意由烟台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基于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不包括基于合同成立、效力等产生的纠纷。正洋商贸的仲裁请求为解除(后变更为撤销)合同,这一请求显然是与合同效力有关,因此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故烟台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二、烟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委未开庭审理,就认定周学政的签约行为可以代表正洋商贸并据此驳回黔鑫酒业的管辖异议,违反法定程序。另,仲裁委在宣布闭庭后受理正洋商贸的变更仲裁请求,违反了仲裁规则,有悖公正。烟台中院查明,2011年6月9日,被执行人黔鑫酒业(甲方)与周学政(乙方,曾任正洋商贸法定代表人,已于2012年1月9日去世)签订的《茅台酒一级授权经销商代理协议书》第8.2条约定:“甲乙双方履行协议若有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若因履行本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为快速、经济解决纠纷,双方一致同意由烟台市仲裁委员会裁决。”2011年8月25日,周学政与杨宝华合资成立正洋商贸,周学政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23日,正洋商贸作为申请人向烟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依法解除被申请人黔鑫酒业与周学政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茅台酒一级授权经销商代理协议书》。二、裁决被申请人黔鑫酒业退还申请人正洋商贸40万元货款,申请人正洋商贸返还被申请人黔鑫酒业相应代理产品。逾期被申请人黔鑫酒业承担自实际付款结清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裁决被申请人黔鑫酒业赔偿申请人正洋商贸为代理产品所开办公司支出的装修费、广告费、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2万元。四、裁决被申请人黔鑫酒业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仲裁庭于2012年6月28日、7月17日、8月2日、11月16日、12月13日五次开庭审理,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烟仲字第256号裁决书,裁决:一、撤销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周学政与被申请人黔鑫酒业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茅台酒一级授权经销商代理协议书》。二、被申请人黔鑫酒业返还申请人正洋商贸货款400000元。三、被申请人黔鑫酒业接收申请人正洋商贸返还的价值400000元茅台葡萄酒。四、驳回申请人正洋商贸要求被申请人黔鑫酒业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仲裁请求。五、驳回申请人正洋商贸要求被申请人黔鑫酒业承担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仲裁请求。烟台中院另查明,本案仲裁庭庭审辩论于2012年8月2日终结。2012年11月16日,申请人正洋商贸以“通过前期的四次庭审,在限定的时间内被申请人均不能提供其有权代理的相应证据,已充分证实被申请人确实存在明显的故意欺诈等侵害行为,并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害事实,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由,申请变更仲裁请求,即:将原仲裁请求第1项“裁决依法解除协议”变更为“裁决依法撤销协议”等。2012年12月13日,仲裁庭在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就该变更后的仲裁请求进行了第五次开庭审理,并最终裁决支持了申请人变更后的仲裁请求。烟台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仲裁协议是否包括基于合同成立、效力等产生的纠纷,亦即烟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二、本案的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第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而本案中,仲裁协议明确约定“若因履行本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为快速、经济解决纠纷,双方一致同意由烟台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条款应当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对仲裁事项范围的约定是基于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不包括基于合同订立、效力等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申请执行人正洋商贸撤销合同的仲裁请求,不在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之内,因此,烟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关于第二个问题,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但最迟不得迟于庭审辩论终结前。”而本案中,申请人正洋商贸变更仲裁请求是在庭审辩论终结后,烟台仲裁委员会受理其变更仲裁请求,并且依其变更后的请求作出裁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烟台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四)项之规定,作出(2013)烟执字第157-1号执行裁定书,对烟台仲裁委员会(2012)烟仲字第256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正洋商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我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书,恢复对生效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理由如下:一、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烟台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权仲裁。二、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合法。烟台仲裁委员会就本案组织多次庭审,每次开庭前均依法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相关权利,庭审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仲裁委的《仲裁规则》,更没有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三、被申请人黔鑫酒业曾向烟台中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烟台中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烟商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申请。烟台中院已对烟台仲裁委的裁决书进行过全面审查并作出裁定,认定了(2012)烟仲字第256号裁决书合法有效。四、烟台中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前,未告知申请人,也未组织听证,有悖于法律规定。烟台中院未启动任何程序的情况下,就以执行裁定废除了仲裁委经多次审理、并经烟台中院审查认定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显然不当。五、申请人正洋商贸是受被申请人欺诈而立的,并没有实际经营,被申请人通过欺诈给申请人造成巨大伤害。被申请人在仲裁时,已做了转移财产的准备,公司账户没有业务往来,资金已转入个人账户。如果将执行中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公司股权解冻,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就会落空。本院经阅卷查明,被执行人黔鑫酒业曾向烟台中院申请撤销烟台仲裁委员会(2012)烟仲字第256号裁决书,理由是黔鑫酒业与周学政签订代理协议时,正洋商贸尚未成立,周学政的行为不能代表正洋商贸,因此黔鑫酒业与正洋商贸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烟台中院经审查,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烟商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黔鑫酒业的上述申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烟台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履行协议若有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若因履行本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为快速、经济解决纠纷,双方一致同意由烟台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该约定应当理解为双方同意提交烟台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由是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并不包括因合同解除、撤销及效力方面发生的争议。而本案中,申请人正洋商贸的仲裁请求是解除(后变更为撤销)周学政与被申请人黔鑫酒业签订的代理协议,在此基础上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已履行部分的货款,申请人返还相应的代理产品。该请求的内容不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因此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关于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申请人正洋商贸在庭审辩论终结后变更仲裁请求,烟台仲裁委员会受理其变更仲裁请求,并且依其变更后的请求作出裁决,虽然违反了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程序存在瑕疵,但《仲裁规则》属于仲裁委内部规定,烟台中院据此认定仲裁程序违法,理由不充分。至于正洋商贸提出的被执行人黔鑫酒业曾向烟台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烟台中院经审查驳回其申请的问题。因黔鑫酒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与之前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并不相同,故烟台中院受理该不予执行申请并作出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因烟台仲裁委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烟台中院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故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潍坊正洋商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审 判 长  陈远生代理审判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陈居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