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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郑志高与方才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高,方才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年月日审阅: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印刷份数:十份校对:年月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稿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27号原告:郑志高,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雪青,系原告妻子。被告:方才富,农民。原告郑志高与被告方才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才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租借车牌号为浙J×××××轿车一辆,并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8日止,共计9天,租金按250元/天计算,租金于还车之日结清。但被告还车后租金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租金2250元及原告垫付的违章罚款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及原告垫付的违章罚款,共计24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200元违章罚款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22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及领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以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的事实。被告方才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据其职权出具的书证,其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2系汽车租赁合同原件、领车单原件,其中汽车租赁合同上的乙方(承租方)处和领车单上的领车人处均有方才富的签字。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J×××××车辆租给被告方才富,租车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18时02分至2012年7月8日02时41分,租金为250元/日,租金在还车时一次性结清。2012年6月29日,被告验收并接收了原告交付的浙J×××××车辆,并于2012年7月8日将车辆归还给原告,租赁期限共9天。现原告主张被告在归还车辆时没有支付租金,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2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车辆租金的支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才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志高车辆租金2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才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亚利人民陪审员  奚圣军人民陪审员  林小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程娇容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27号原告:郑志高,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801080971,住浙江省三门县高枧乡珠萃屏村133号。委托代理人:郑雪青,系原告妻子。被告:方才富,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106132215,住浙江省三门县横渡镇横渡街147号。原告郑志高与被告方才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才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租借车牌号为浙J9S1**轿车一辆,并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8日止,共计9天,租金按250元/天计算,租金于还车之日结清。但被告还车后租金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租金2250元及原告垫付的违章罚款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及原告垫付的违章罚款,共计24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200元违章罚款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22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及领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以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的事实。被告方才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据其职权出具的书证,其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2系汽车租赁合同原件、领车单原件,其中汽车租赁合同上的乙方(承租方)处和领车单上的领车人处均有方才富的签字。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J9S1**车辆租给被告方才富,租车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18时02分至2012年7月8日02时41分,租金为250元/日,租金在还车时一次性结清。2012年6月29日,被告验收并接收了原告交付的浙J9S1**车辆,并于2012年7月8日将车辆归还给原告,租赁期限共9天。现原告主张被告在归还车辆时没有支付租金,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2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车辆租金的支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才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志高车辆租金2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才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长陈亚利人民陪审员奚圣军人民陪审员林小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程娇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