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黄某甲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甲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86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童××。被告人黄某甲。2012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牟××、吴××。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黄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11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童××、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牟××、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12年3月,张某、郑某(均已判刑)自黄岩食品公司(后改制为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王乙(另案处理)、李某(已判刑)等人处购得屠宰场里的含有大量淋巴的花油、网油及含有伤肉的膘肉碎和“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后,加工成“食用猪油”销售给他人食用。至案发,共生产69.3余吨,销售金额达57万余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07年至2012年3月29日间,被告人王某系台州市黄岩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原名为经济贸易局)市场贸易科的职工,具体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所的工作。被告人王某在工作中对上级相某某策、法规没有加强学习,未按上级要求进行规范某监督、检查,没有按规定对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场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进行监督,致使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屠宰过程中产生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产品流入市场,被张某等人制成“食用猪油”销售给他人食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10年至2012年3月29日间,被告人黄某甲系台州市黄岩区畜牧兽医局执法监督科(检疫科)工作人员,2011年11月担任黄岩区畜牧兽医局执法监督科(检疫科)科长。被告人黄某甲在工作中没有组织落实好上级相关文件、规定,没有按规定对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场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进行监督,致使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屠宰过程中产生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产品流入市场,被张某等人制成“食用猪油”销售给他人食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另查明,2012年5月8日、16日,被告人黄某甲、王某先后被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时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郑某、何某、李某、章某、黄某乙、陈某某、包骁祎、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台州市黄岩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台州市黄岩区经济贸易局关于陈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台州市黄岩区经济贸易局关于杨乙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台州市黄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给王某同志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职工调动介绍信存根、台州市黄岩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黄岩区畜牧兽医局的批复、台州市黄岩区畜牧兽医局出具的人员证明、台州市黄岩区农业局关于郑乙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被告人王某、黄某甲相关职责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无害化处理等规定;本院(2012)台黄刑初字第77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282号刑事裁定书;检察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的立功证明及立功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对生猪屠宰过程某某有大量淋巴的花油、网油及含有伤肉的膘肉碎和“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没有无害化处理的监管职责。经查,被告人王某作为台州市黄岩区商务主管部门中负责生猪定点屠某某作的职工,被告人黄某甲作为台州市黄岩区畜牧兽医局执法监督科长,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赋予该职务的职权,二被告人均应对生猪屠宰无害化处理负有监管职责。故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生猪屠宰过程中产生的应当作为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产品流入市场并制成“食用油”,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权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该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王某、黄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永兴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