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二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立丰微晶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立丰微晶石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鸠民二初字第00320号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肖中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启安,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立丰微晶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法定代表人:黄建立。委托代理人:李文长,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俐娟,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立丰微晶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立丰微晶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故本案应由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另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以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货物发运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芝瑞镇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应由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管辖,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9月2日,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立丰微晶石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立丰微晶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石材并且运送至芜湖市柏庄观邸的工地。根据地域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对交货地点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在《石材购销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即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立丰微晶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和数量按照规定的时间将石材运至工地现场……”,故合同履行地应当为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即芜湖市柏庄观邸的工地现场,而该工地现场位于芜湖市鸠江区境内,故本案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立丰微晶石材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立丰微晶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文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丽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