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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辖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增云与褚林、方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林,方蓉,李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林。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增云。上诉人褚林、方蓉因与被上诉人李增云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辖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褚林、方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为300万元借条的签订地在上诉人位于建邺区黄山路的办公室,且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鼓楼区宁工新寓×××号×××室,上诉人归还借款的履行地均位于���楼区的银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管辖地应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或者归还借款的履行地的鼓楼法院或者欠条签订地的建邺区法院。经查,被上诉人李增云于2009年10月27日、2011年5月20日、2012年6月20日分别借给上诉人褚林人民币100万元、180万元、20万元,上述款项通过农业银行华荣支行和工商银行朝天宫支行用卡卡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上诉人褚林。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借款系被上诉人李增云通过农业银行华荣支行和工商银行朝天宫支行用卡卡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上诉人褚林,上述银行地点应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因农业银行华荣支行和工商银行朝天宫支行均位于秦淮区辖区原,合同履行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褚林、方蓉的上诉请求,���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