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二初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二初字第0191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2日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4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于2013年1月28日至6月29日间,至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中路“海澜之家”服装店门前、江海中路东港国际建设工地门前、海陵公园门前,先后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并分别于当日将所盗窃的电动自行车骑至海安镇翻身河东121号,出售给经营旧货交易的王某。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合计人民币4635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乔某于2013年1月28日下午,至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中路“海澜之家”服装店门前路边,乘隙窃得沈某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销售得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22.5元。2.被告人乔某于2013年5月7日上午,至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中路东港国际建设工地门前路边,乘隙窃得徐某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87.5元。3.被告人乔某于2013年6月29日上午,至海安县海安镇海陵公园门前路边,利用事先偷配的钥匙乘隙窃得陈某的“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25元。2013年8月8日,海安县公安局接到他人举报,将被告人乔某传唤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乔某将“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赎回,退给被害人陈某;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沈某、徐某的全部损失。另查明,被告人乔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2日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贲某的证言,物证电动自行车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海安县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谭成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