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邓辉辉与陈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辉辉,陈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306号原告:邓辉辉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陈颢原告邓辉辉与被告陈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辉辉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辉辉诉称:被告系桃源县光明塑钢门窗厂(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经营塑钢门窗制作、安装、销售等业务。原告经营“海螺”塑钢等型材销售。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海螺”塑钢型材而拖欠材料款未付。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材料款364476元,此后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收材料款,被告仍未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的行为给被告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6447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275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止,后期损失由法院判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其诉称的事实原告邓辉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拟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材料款364476元的事实;2、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陈颢应支付相关材料款的责任;3、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拖欠材料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事实;4、原告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陈颢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原告邓辉辉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陈颢未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桃源县光明塑钢门窗厂(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经营塑钢门窗制作、安装、销售等业务。原告经营“海螺”塑钢等型材销售。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海螺”塑钢型材而拖欠材料款未付。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材料款364476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收材料款,被告因资金困难,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被告仍未继续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在本案中,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颢在收到原告邓辉辉提供的型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陈颢就拖欠的货款向原告邓辉辉出具的结算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邓辉辉未及时支付原告欠款,违背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关利息损失,被告除向原告支付未支付货款外,还应当依法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陈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邓辉辉货款人民币36447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49元,诉讼保全费2453元,由被告陈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