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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法执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孝文与荔浦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孝文,荔浦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法执字第209-1号申请执行人王孝文,城镇居民。被执行人荔浦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超,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孝文与被执行人荔浦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荔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涉及的(2011)荔民初字第563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再审,中止(2011)荔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荔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终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有刚审判员  张小甲审判员  张维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宗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款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3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