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与广东通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2012民二初128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广东通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廷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80号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谢宇涛。委托代理人张伟雄,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姜勇,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广东通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赖书彬。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廷杰,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文花艳、蔡子明,均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诉被告广东通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陈廷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雄、姜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文花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起诉称:2011年6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楼宇按揭贷款合同》[编号(2011)广某南岸按贷字第003号,下称“主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按揭贷款1130000元,第三人以其拟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6月8日,被告基于和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编号2010个贷担保合作001号)向原告出具了《担保确认函》[编号(TFXB)广某2011担保函字第015号],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第三人未能按时还款,也未能按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发生了严重的违约情形。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立即履行代偿责任,但被告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由于保证金不足以覆盖全部债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3117.4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1年9月15日3307.13元,其后利息另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广东通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隐瞒真实情况,虚构楼宇按揭贷款合同,捏造借款事实,致使被告在不明真相、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提供担保。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已共同构成对被告的民事欺诈,被告的担保行为因受欺诈而无效,担保责任应予免除;二、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共同撤回抵押登记,故意让房屋抵押登记的条件不成就,造成房屋抵押登记最终不成功;三、原告明知第三人已经涉嫌贷款诈骗并向某湾区公安分局报案后,并未告知被告相关真实情况。原告的行为加重了被告的担保责任;四、担保确认函不构成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楼宇按揭贷款合同》的担保。综上所述,被告不需要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廷杰陈述: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已对全案予以定性,故本案是一起刑事诈骗,不属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刑事判决已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部追缴返还,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而曾以非法拘禁手段逼迫第三人返还的款项,应该予以退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开展个人贷款保证合作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编号2010个贷担保合作001号),协议约定:本协议中的个人贷款是指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下同)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向借款人发放的个人贷款,本协议中的借款人是指甲方借款并由被告(乙方,下同)提供担保的自然人;本协议中所称的阶段性保证担保的有效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主债务还同时存在抵押担保的,即自该房屋抵押权利证明原件等交由甲方收执之日起,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本协议中所称的主合同,是指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甲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债务金额、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由乙方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乙方以《担保确认函》形式向甲方确认;乙方对保证项下的个人贷款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提供的保证有效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主债务还同时存在抵押担保的,乙方的担保期间为自甲方发放贷款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抵押房产办妥合法有效抵押登记手续且甲方取得抵押登记权利证明原件为止;对于乙方提供阶段性保证的,乙方保证在贷款发放后3个月内,被保证的贷款无法办妥抵、质押登记手续的,乙方将履行其保证责任,清偿其保证的贷款金额或补存相当于担保对应的贷款额100%的保证金;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如无异议,本协议于有效期满后可自动延期一年。在本案中,原、被告对《合作协议》没有异议。2011年6月8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下同)与第三人(借款人、抵押人,下同)签订《楼宇按揭贷款合同》(编号2011广某南岸按贷字003号)。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款人向陈某乙购买本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所列房产,并以该房产作抵押向贷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113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具体借款起止日期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月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实际借款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所在还款期起,按当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本合同规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罚息;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间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偿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责任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借款人持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登记证正本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本合同当事人为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四方,由于四方一致同意先由贷款人发放贷款,然后再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有鉴于此,本合同自借款人签字、抵押人签字、贷款有权人签字及加盖公章、保证人签字或保证人有权人签字及加盖公章后生效。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楼宇按揭贷款合同》未附有《抵押物清单》,但称合同的抵押物为广州市越秀区广九大马路33号1503房屋。第三人否认《楼宇按揭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并在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后,对该合同中贷款人、抵押人处的“陈廷杰”签字明确表示不作笔迹鉴定。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确认函》(编号TFXB广某2011担保函字第015号),表示“为了保证主合同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陈廷杰签订的主合同编号2011广某南岸按贷字003号《楼宇按揭贷款合同》的履行,我方同意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担保人,向主合同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额为1130000元,债务期限20年;本协议中所称的阶段性保证担保的有效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主债务还同时存在抵押担保的,保证人的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债权人发放贷款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抵押房产办妥合法有效抵押登记手续且主合同债权人取得抵押登记权利证明原件为止;在保证期间内,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或未能办妥主合同项下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的,保证人须按其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4月27日签署的《合作协议》(编号2010个贷担保合作001号)履行本担保函下的担保责任。被告确认《担保确认函》真实。2011年6月10日,原告向第三人发放贷款113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陈廷杰、用途购买房屋、借款金额1130000元、起息日期2011年6月10日、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8%、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第三人确认《借款凭证》真实。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贷款分户账信息(包括欠息清单),以证明第三人截至2011年9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323117.41元、利息3307.13元。广州市越秀区广九大马路33号1503房屋的原产权人为朱某甲。2011年6月2日,房屋登记部门登记上址房屋的产权人为第三人。2011年6月24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申请,并出具了《受理回执》。《受理回执》记载:“登记种类持房产证抵押(含涂销再抵押);申请人陈廷杰、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房屋坐落越秀区广九大马路33号1503房屋;缴交资料身份证明、广东省房地产权证(2008版)、合同(抵押、借款)、委托书、评估报告书;注意事项1、本回执仅做领取登记结果凭证,预约领证日期2011年7月6日”。在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由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上述房屋抵押登记部门递交《广州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申请撤回登记。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停止办理抵押登记的函》(落款日期2011年6月29日),表示“于2011年6月22日到位于越秀区广九大马路33号1503房屋现场检查时,发现该房屋的原业主资料与借款人陈廷杰提供给我支行贷款资料中该房屋的原业主资料不符。经与借款人陈廷杰核实,涉嫌以虚假资料骗贷,已向荔湾区公安局报案。南岸支行于2011年6月24日向贵局辖下房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广九大马路33号1503房屋的抵押登记,特请贵局停止办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在本案中,原告承认其办理撤回抵押登记手续没有告知被告。另查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朱英诉陈廷杰、李晓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145号]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朱英(为卖方)与陈廷杰、李晓帆(为买方)及广州市好邻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为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成交物业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广九大马路33号1503房屋;该物业有抵押;成交价1505000元;该次交易因卖方房产现在银行抵押,买卖双方同意由垫资担保公司负责赎契,产生费用由买方支付,买卖双方同意赎契涂销7天内到交易中心办理交易;卖方在签署本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须到贷款银行办理偿还贷款的手续,买方须于2011年2月30日前用本期成交价款为卖方偿还银行贷款;2011年5月5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收到买方为陈廷杰申请涂销抵押和转移登记资料的收件回执;同日,朱英父亲与陈廷杰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变更申请表》,双方同意本次交易与涂销抵押一并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当中规范朱某甲与陈廷杰、李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条款。该院依法作出陈廷杰、李某支付朱某甲购房余款及滞纳金、律师费等内容的判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姚某受同案人郑某甲指使,物色陈某丙杰假扮购房人,诱骗产权人朱某乙与陈某丙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陈某杰以1505000元购买被害人朱某位于广州市广九大马路33号1503房屋。随后,同案人郑某甲支付首期585000元给产权人朱某乙,使朱某乙将该房产过户到陈某丙杰名下。后同案人郑某甲指使被告人郑某乙利用伪造的产权人为陈某丙华的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陈某丙杰的收入证明等虚假文件、合同,到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付,由广东通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交纳相应的担保金给上述银行,以陈某丙杰名义办理按揭贷款,贷款得1130000元,由同案人郑某甲将该1130000元用于偿还其向何某甲涛的高息借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包括有证人陈某丁(广州银行南岸支行代表)、陈廷杰、李某的证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郑某乙、姚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并判令郑某甲将贷款诈骗所得款通过黄某账户转入何某乙账户的款项(包括2011年6月10日转入1130000元)共286万元依法发还给被害单位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对《楼宇按揭贷款合同》中“陈廷杰”签名的真伪不予鉴定,本院依法认定《楼宇按揭贷款合同》真实。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单方出具《担保确认函》,对《楼宇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楼宇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四方一致同意先由贷款人发放贷款,然后再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虽然没有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但其依《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楼宇按揭贷款合同》签订的当天亦向原告出具了《担保确认函》。上述事实不仅表明《楼宇按揭贷款合同》已依约生效,而且反映被告和第三人清楚知道《楼宇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依约向第三人发放贷款并没有过错。另外,通过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为郑某乙等人利用虚假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骗取原告发放贷款,但该判决并未认定原告或其工作人员与借款人之间存在串通骗取贷款的行为。由此,进一步佐证原告向第三人贷款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原告发放贷款时,案涉抵押担保的房屋产权人已登记为第三人。被告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抵押申请资料并被受理,表明案涉房屋在此时并不存在抵押登记的障碍。登记机关受理并预约领取他项权证的事实,亦表明抵押申请的资料经审核无误。此事实表明,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楼宇按揭贷款合同》当时,以已登记第三人为产权人的案涉房屋作抵押担保,房屋的权属并不存在虚假的情形。原告称其“与借款人陈廷杰核实,涉嫌以虚假资料骗贷”,但原告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由于被告的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债权人发放贷款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抵押房产办妥合法有效抵押登记手续且主合同债权人取得抵押登记权利证明原件为止”,故原告在《楼宇按揭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撤回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申请,是不正当地阻止了条件的成就,依法应视为条件已成就。由此,被告的保证担保责任因条件的成就已解除。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已判令将扣押郑某甲贷款诈骗所得的包括本案所涉贷款1130000元发还给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有关欠款的主张已从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足以清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3117.41元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0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永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