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侯某甲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526号原告侯某甲,男。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系被告嫂子。原告侯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争吵后被告便跑回娘家住,直到原告去叫才肯回来。被告平常对家庭不管不问,无责任心。2012年10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再次跑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被长治县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母亲托人叫被告回家,但遭到被告及其父母的拒绝。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僵持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应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向法院再提出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侯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存款38775元平均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侯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如果离婚,原告诉状所称的38775元为原告的陪嫁财产且已经在共同生活中花销不存在分割;如果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陪送财产床垫1个、被子4条、五件套1件、线毯1条、毛巾被1条、地毯1条、方正电脑1台;如果离婚,婚后住房装潢花费15万元、购买的汽车(半挂车一辆、丰田轿车一辆)等都要依法分割;如果离婚,被告在供热公司上班期间由原告父亲领走的15000元工资应返还给被告。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二、长治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1月份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三、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长治县城乡建设局职工住宅楼住房证复印件一份、水电缴费凭证复印件两份、原告母亲李某某向装饰公司交纳装潢费收款收据复印件6支,证明城东小区房子系原告母亲所购买,该房屋的装潢费用是由原告母亲支出。证据四、晋DXXX**号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晋D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晋DXXX**号牌照丰田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晋DXXX**号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及晋D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机动车的所有人为长治市强宇物流有限公司,晋DXXX**号牌照丰田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母亲李某某,以上车辆与原、被告无关。证据五、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10日在长治县农村信用联社存款30000元,该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假的;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存单已经取出并在共同生活中已经花销。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陈述,同意离婚但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0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2012年11月份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长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后原、被告关系未出现缓和,继续分居至今。2013年8月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婚生女侯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现婚生女侯某乙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以被告名义在信用社的30000元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可存在30000元的存款但同时认为该存款系被告陪嫁财产并已支取用于共同生活中已花销。被告主张陪送财产有床垫1个、被子4条、五件套1件、线毯1条、毛巾被1条、地毯1条、方正电脑1台应予返还,原告认为陪送财产中没有地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因琐事引发的矛盾,导致双方自2012年10月份分居。且在本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尚发生冲突,表现原、被告双方在处理问题时极不冷静。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需要满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综和双方的表现和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婚生女侯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侯某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表示由其自行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陪送财产返还,被告主张陪送财产有床垫1个、被子4条、五件套1件、线毯1条、毛巾被1条、地毯1条、方正电脑1台应予返还,原告认为陪送财产中没有地毯,其他物品属实,以上陪送财产除地毯外原告应予返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主张分割,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存款的要求,因该存款已被支取,且该款项是否存在或花销本院无法核查,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15000元工资由原告父亲领取应予返还给被告的要求,因该主张涉及第三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侯某乙随原告侯某甲生活,由原告侯某甲自行抚养;三、原告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陪送财产床垫1个、被子4条、床上用品五件套1件、线毯1条、毛巾被1条、方正电脑1台。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甲承担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占亚人民陪审员 杨红玲人民陪审员 张韶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凯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