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继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继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563号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正炯,该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崇阳,男。委托代理人王益成,男。被告杨继杰,男。委托代理人汪荣,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继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范崇阳、王益成,被告杨继杰的委托代理人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继杰于2009年2月5日向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定水信用社借款15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4‰,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贷款利息。被告杨继杰辩称:被告杨继杰在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水信用社借款15000元是事实。在借款期限内,杨继杰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但借款逾期后至今三年半,原告或其它组织、单位没有向被告催收该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继杰于2009年2月5日在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定水信用社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4日,利率为月利率8.4‰。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南部县定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催收被告杨继杰的借款,南部县定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和同年2月2日制作了通知书,通知被告到南部县定水镇人民政府一楼司法所办公室进行处理;2012年2月4日和同年2月10日南部县定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调解中止书,以被告杨继杰外出务工且地址不详无法调解为由中止调解。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继杰于2009年2月5日在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定水信用社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4日,利率为月利率8.4‰的事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继杰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在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上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主张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丧失胜诉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本案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于2012年1月10日向南部县定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催收该借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在调解中止后从新起算,故原告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被告主张的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继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9年2月6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8.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杨继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