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英文与被告苏永球、胡仁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文,苏永球,胡仁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马英文(别名“马德”),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勋雄,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永球,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胡仁珍,女,1958年1月20日出生。原告马英文与被告苏永球、胡仁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权峻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波妮、罗继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梁双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灵基、马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球、胡仁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英文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苏永球、胡仁珍夫妇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由被告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2年10月27日,被告苏永球、胡仁珍再次向原告借款41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2012年11月5日还清,并由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两笔借款到期限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两笔借款本金合计71000元,并支付从借款逾期不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一笔借款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6日起算;第二笔以41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6日起算)给原告;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平南县平南镇盆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以及别名“马德”的情况;2、被告苏永球分别于2011年10月6日、2012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实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30000元、第二次借41000元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平南县平南镇城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苏永球、胡仁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苏永球、胡仁珍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永球、胡仁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苏永球、胡仁珍夫妇因经营水果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由被告苏永球分两次向原告马英文借款共计71000元。其中2011年10月6日借款一笔3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2012年10月27日借款一笔41000元,约定2012年11月5日还清。被告苏永球分别于借款当日立下借条共两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落款处由被告苏永球签名捺指印进行确认。两笔借款到期限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分文未获,遂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永球向原告马英文借款两笔共计7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为凭,本院对原告马英文与被告苏永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另外,由于借款时被告苏永球与被告胡仁珍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苏永球所欠原告借款属被告苏永球、被告胡仁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原告马英文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由被告苏永球、胡仁珍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永球、胡仁珍共同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合计7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第一笔以30000元为本金,以2011年11月6日为起算日;第二笔以41000元为本金,以2012年11月6日为起算日,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马英文。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苏永球、胡仁珍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权峻人民陪审员 黄波妮人民陪审员 罗继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