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家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管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害人管某乙因家庭纠纷来到和县善厚镇富民大道加油站旁,谩骂其妻子刘某丁家人。被告人刘某甲见状上前与管某乙理论继而发生撕打,被人拉开后刘某甲回到马路对面的家中,管某乙持砖块追到刘某甲家门前欲进刘家,刘某甲阻止,二人用拳头互殴,互殴中,刘推了一下管某乙并用脚踹了管一脚,致管跌倒在地,其右眼眉弓处撞到地上的硬物受伤,后双方被围观的群众拉开。经法医鉴定,管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同年7月25日,双方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管某乙8000元,并于次日履行。同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投案自首。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了讯问,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管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管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和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管某乙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刑或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刘某甲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1、自首情节;2、初犯、偶犯;3、其犯罪系因家庭矛盾引起;4、认罪、悔罪态度好;5、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害人管某乙因家庭纠纷来到和县善厚镇富民大道加油站旁,谩骂其妻子刘某丁及其娘家人。其妻弟即被告人刘某甲见状上前与管某乙理论继而发生撕打,被人拉开后刘某甲回到马路对面的家中,管某乙持砖块追到刘某甲家门前欲进刘家,被刘某甲阻止,二人用拳头互殴,互殴中,刘推了一下管某乙并用脚踹了管一脚,致管跌倒在地,其右眼眉弓处撞到地上的硬物受伤,造成约5cm裂口,后双方被围观的群众拉开。经法医鉴定,管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同年7月25日,双方经善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管某乙8000元,并于次日履行。同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姐夫管某乙因与其姐姐有经济纠纷,跑到刘某甲家对面骂,还骂到其母亲,刘制止时二人发生撕打,被工人拉开,刘回家后,管某乙持砖块追到刘某甲家门前欲进刘家,被刘某甲拦住并将砖头抢下扔到地上,二人用拳头互殴起来,打架的时候,刘抓住管某乙,把他向后推,推倒门口树旁,用脚踹了管一脚,致管跌倒在地,头上流出血。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看见管某乙向他家冲,其父亲刘某甲出来后,他就回家了,在家里他看见管某乙与其父亲撕打,其父亲突然用力将管推倒在地,致管受伤。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管某乙与其姐姐多年感情不好,事发当天上午与其姐姐争吵,中午管某乙对着刘某甲家门口骂其父母,刘某甲就忍不住了与管理论并撕扯起来,他把刘某甲推回家,管某乙持砖追了过来,边骂边讲要将刘某甲家冲了,刘某甲不让其进去,二人用拳头打了起来,刘将管某乙推或是踢倒在地,把管眼角撞破。4、证人管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管某乙与其母亲关系不好,事发当天其与母亲往货车上装种子,管某乙不让装,闹了一个上午,吃过饭后又来闹并骂其母亲娘家人,家住对面的其舅舅刘某甲过来理论,双方吵了起来并互相推搡,被管某甲拉开后,刘某甲回家了,管某乙持砖头追了过去,要砸刘某甲家,在刘家门口二人撕打,刘将管推倒在地,管被地上石头撞破眉骨。5、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与管某乙夫妻关系不好,事发当天往货车上装种子,管某乙不让装,一直吵到中午,下午一点左右,管又来骂,还骂到她父母和弟弟,其弟弟刘某甲就过来问他为什么骂,二人打了起来,分开后刘某甲回家了,管某乙持砖头追了过去,扬言要抄刘某甲家,刘不让进,二人就打起来了,刘踢了管一脚,管跌倒在地,眼角被划伤。6、证人安某、王某丙、程某、王某丁、王某戊和等人的证言,证实:管某乙与其妻子刘某丁为卖种子发生矛盾,不让刘某丁卖种子并骂他老婆,后又骂刘某甲、刘某丙,刘某甲听到后过来叫他别骂,管还是骂,二人发生撕拉,管被撕倒在地,刘用手按着管,管咬刘的手,刘松开手后朝管头部打了一下,刘某丙也朝管头部打了一下,随后刘某甲就回家了,管拿了一块砖头追到刘某甲家门口称要抄他家,被刘拦住,二人用拳头互相打,刘某甲朝管身上踹了一脚,管被踹后,身体向后倒,脸碰到石子或水泥台子出血了。7、被害人管某乙2013年7月26日的陈述,证实:其脸上的伤是和刘某甲打架造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8、现场照片、笔录、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受伤程度为轻伤。9、到案经过,证明刘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情况。11、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实:经善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履行。被害人管某乙在庭审中陈述:自己脸上的伤口不是地面硬物造成而是刘某甲用拳头直接殴打造成,自己到刘某甲家时是空手的,没有拿砖头。该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管某乙提出:自己是文盲,对调解书的内容并不了解,该调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系个体,是有多年生活阅历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调解协议是在善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被害人与被告人均在协议书上捺手印并签名,协议书涉及的赔偿款已于次日全部履行,管某乙也出据领取,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被害人管某乙也表示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害人以其不识字为名对和解协议反悔,且不能出具证据证明协议的签订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对该反悔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和县司法部门调查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从宽处罚,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 政审判员 李文兰审判员 张 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琼记录员 汪海英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