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夺一案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2013年8月30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旷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舒某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纺织品市场前公交站台旁,乘被害人唐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唐拿在左手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的手包一个抢走。后被告人舒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防队员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薛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舒某某考虑如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1)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被告人自愿认罪。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旷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