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潘耀波、林建民等与洪岳环、林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耀波,林建民,陈东民,洪岳环,林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924号原告:潘耀波。原告:林建民。原告:陈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如林。被告:洪岳环。被告:林海波。原告潘耀波、林建民、陈东民与被告洪岳环、林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岳环、林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耀波、林建民、陈东民起诉称:三原告系同一村的好朋友,与两被告也是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日,两被告找到原告潘耀波,被告洪岳环称他有一个铜矿正在开采,需要资金,要求原告帮忙筹集,月利率2%。被告林海波称其可为洪岳环提供担保,如果洪岳环还不了的由他来还。在此情况下,第一原告潘耀波找到另两个原告商量并同意出借,三原告一起筹集了200万元并通过山口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洪岳环。洪岳环当场出具借据并签名,被告林海波也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据中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时间暂定一个月。但一个月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洪岳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按约支付2%的月息计人民币136万元(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林海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岳环、林海波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潘耀波、林建民、陈东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潘耀波、林建民、陈东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洪岳环的身份证、林海波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11.1日被告洪岳环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林海波承担保证责任。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存款凭条复印件(经银行盖章确定)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两份(经银行盖章确认),用以证明三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洪岳环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另原告当庭陈述:借据中所写的“如果借款人还款有困难担保负责一切后果”,从字面上看是一般保证,但当时事实上是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在2011年5月1日,借款人在借据中写了“继续借”,担保人林海波在借据中写了“继续保”,此次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2月1日,被告洪岳环偿还4万元,当时未约定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原告方认为是支付利息,因为被告借取款项后从未支付过利息。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洪岳环、林海波,被告洪岳环、林海波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又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4除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岳环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11月1日向三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林海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暂借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还款,2011年5月1日,被告洪岳环在借据上写明继续借款,被告林海波在借据上写明继续担保,此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洪岳环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对其余款项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洪岳环向原告潘耀波、林建民、陈东民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洪岳环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法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已超出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7%,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岳环支付的4万元未约定是用于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在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情况下,应作为支付本金。被告林海波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与原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确认借据上双方约定的是一般保证,故被告林海波应对洪岳环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洪岳环、林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岳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耀波、林建民、陈东民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扣除被告洪岳环已支付的利息4万元,利息总额以不超过136万元为限);二、被告林海波就被告洪岳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耀波、林建民、陈东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80元,减半收取16840元,由被告洪岳环、林海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