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2013)1428周X诉王X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王X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周X,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周仁相,男,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零陵区人,系原告周X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X军,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原告周X与被告王X军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在本院岚角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陶小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X及委托代理人周仁相、被告王X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诉称:2009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结婚四年来感情一直不和,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周X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婚前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前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后生活做了约定。被告王X军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若原告执意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王X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X军对原告周X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共同在被告家中生活。2013年2月,双方因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10月2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本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周X有一子,被告王X军有一女。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先前均有婚史,并生育儿女;双方于2009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已有四年,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婚后生活较平淡,因经济原因双方偶有争吵,原告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就能够共建一个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X与被告王X军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增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陶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