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未终字第03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文盛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建五局混凝土有限公司、胡伟、陈斌及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原审原告谭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甲,谭乙,湖南中××土××司,胡某,陈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未终字第03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甲。委托代理人李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土××司,住所地长沙市××区××乡金霞村。法定代表人李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长沙市××××心2、3楼2001、1012号。负责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原审原告谭乙。法定代理人谭甲。上诉人谭甲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土××司(以下简称中××土××司)、胡某、陈某及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天安××)、原审原告谭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陈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货车,沿湘江路行驶至湘江路××土××司前时,因转向不当与谭甲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谭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区交警大队认定,陈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谭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谭甲进入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入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113天,并建议谭甲继续治疗。2010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7日,谭甲因伤再次进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控制感染,更换相关医疗器械并继续治疗。2011年3月31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某某定中心鉴定,谭甲因事故所受三处伤害分别构成五级、五级、九级伤残,预计医疗费用在拾万元左右。谭甲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2012年4月16日,经湖南芙蓉司某某定中心鉴定,谭甲“目前情况属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持续至肛门感染控制,关瘘时为止,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必要时重新评估”。谭甲为此花费鉴定费744元。因事故,谭甲共自行花费医药费4399.9元,因治疗所需支付的日用品费2178元。事故发生后,陈某向谭甲垫付了医药费77583.8元、其他补偿金14000元,共计91583.8元,天安××在保险限额内为谭甲垫付医药费共计10000元。天安××为湘A×××××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承保方,同时还承保了湘A×××××车辆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陈某驾驶的湘A×××××车辆登记车主系胡某。胡某与陈某于事故发生后补签合作协议一份,其上约定湘A×××××车辆以胡某的名义登记,但实际车主为陈某。车辆在租赁给中××土××司期间,因车辆问题所发生的费用由陈某承担。当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时,“需由车主(胡某)赔偿时,其赔偿费用由甲方(陈某)承担”。胡某与中××土××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运输合同》一份,其上约定胡某以其湘A×××××车辆等五台车辆为中××土××司运输混凝土,合作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同时合同还约定胡某必须为每台车辆投保不低于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谭乙系谭甲的儿子,于2002年2月出生,事故发生时时年8岁。一审庭审中,陈某主张胡某在其购买湘A×××××车辆时向其收取了20000元的管甲,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转账凭证拟证明该主张。胡某对该主张予以否认。胡某主张中××土××司对湘A×××××车辆收取了每月500元的管甲,中××土××司对该费用的性质不予认可,中××土××司认为该款项系为车辆提供协调事宜约定的服务费。一审庭审中,谭甲主张谭乙的母亲现与其已经离婚,故谭乙的抚养人仅为谭甲一人,故中××土××司、胡某、陈某、天安××等应当向谭甲、谭乙赔付全部抚养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住院记录、《司某某定意见书》两份、《合作协议》、《商品混凝土运输合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甲案诉争事故责任甲担问题,因天安××为陈某驾驶的湘A×××××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承保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天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交通事故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所载,陈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谭甲受伤,陈某对该次事故发生负全责,故陈某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应当对事故对谭甲所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胡某的责任甲担问题,经查明,胡某系湘A×××××车辆登记车主,为湘A×××××车辆运行利益实际享有者之一,故胡某应当对陈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对陈某应某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胡某提出的其与陈某之间补签的合作协议约定陈某为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当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因胡某与陈某之间的合作协议系事故发生后补签,故对于车辆的所有权确认不能对抗第三人即谭甲,故对于胡某提出的该项抗辩事由不予认可。对于中××土××司责任甲担问题,依据胡某与中××土××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运输合同》所载,中××土××司与胡某之间成甲输合同关系,故中××土××司对于乙A29511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应某某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谭某某、陈某、胡某提出的事故车辆挂靠于中××土××司的主张,因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及相关运输许可证主体均系胡某,中××土××司与事故车辆不成立挂靠关系,故对于谭某某、陈某、胡某提出的该项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对于谭某某提出的陈某、胡某与中××土××司之间成乙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谭某某提出的事故车辆受中××土××司管理,且有中××土××司的喷涂标记,故中××土××司应某某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中××土××司与胡某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其对事故车辆有一定的管乙能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成立,且对于事故车辆的管理与喷涂公司标记并不能使中××土××司成为本案侵权赔偿义务主体,故对于谭某某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二、对于谭某某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后期治疗费100000元;2、残疾赔偿金225298元;3误工费12922元;4、护理费29988元。因根据鉴定结论,谭甲后续的护理费需根据治疗情况评定,故对于谭某某主张的2012年4月16日之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谭甲可以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起诉;5、交通费2500元;6、营养费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8、精神抚慰金35000元;9、抚养费59125元;10、鉴定费1744元。上述损失共计473087元。三、对于谭某某提出的更换尿道费36000元,因认可的司某某定中已经有后续治疗费赔偿项目,故对于谭某某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谭某某提出的护理用品费48000元,谭甲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该费用为本次事故造成谭甲的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于丙炎林提出的要求支付其抚养费106425元的诉讼请求,因抚养费损失系对谭甲因事故所受伤害的补偿,而谭乙非本次事故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故谭乙无要求侵权人支付其抚养费的主体资格,该抚养费应当作为谭甲的赔偿项目由侵权人向谭甲支付。五、天安××已经向谭甲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谭甲赔付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谭甲剩余损失363087元,扣除陈某已经向谭甲支付的赔偿金14000元,陈某还应当向谭甲支付赔偿金共计349087元。胡某对于陈某应某担的赔偿责任甲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谭甲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陈某于甲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谭甲赔付赔偿金349087元,胡某对陈某该项赔偿责任甲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谭甲、谭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52元,由陈某、胡某共同承担。谭甲不服,上诉称:陈某驾驶的湘A×××××车辆的车主系胡某,胡某每月都要向中××土××司上缴一定的管甲,运输货物都要经过中××土××司的内部调度,且该车车身喷涂了中××土××司的标记,故中××土××司对该车辆有一定的管乙能,两者之间应是从属关系。谭甲被撞伤后,伤情太重太复杂,需要的治疗费用数额不菲,其心理、生活等遭受到了巨大的压力。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中××土××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上诉人长期依赖护理费170000元、更换导尿装置费36000元、护理用品费48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土××司答辩称:1、中××土××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没有任何过错;2、中××土××司与胡某之间是合同关系,陈某系胡某聘请的司机,中××土××司每月向胡某收取的500元费用是用于城市综合管丙调;3、肇事车辆上有中××土××司的喷涂标记是专门从事混凝土运输的需要,不能就此认定车辆与中××土××司之间系从属关系,责任认定应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和驾驶者为准;4、上诉人提出的长期护理费用,原判决已予认定,需要增加护理费用则需要重新鉴定;5、原判决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已包括更换导尿装置费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胡某、原审被告天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在原审证据基础上,确认如下事实:中××土××司(甲方)与胡某(乙方)在《商品混凝土运输合同》中约定:三、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商品混凝土运输至甲方承供工地,浇筑完毕并经工地签收确认的方量,乘以运输单价28元/m3;甲乙双方每月20日结算一次。四、甲乙双方权某、义务:2、甲方统一规划指导乙方进行车辆中建CI文化覆盖,向乙方提供安全协调管理服务,按月从运输费中扣缴车辆安全协调管甲500元/车。安全管理界定范围为:由甲方原因造成的协调事宜,如:工地周边停车处罚、拜节对接协调事宜;驾驶员个人原因造成的协调事宜,不在甲方协调管理范围内,如:违章、违法处罚的协调事宜。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程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适当;湘雅二医院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程某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原判决依法认定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某某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运输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结算依据及方式等的约定,中××土××司与胡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中××土××司虽每月向胡某收取500元/车的管甲,但该管甲限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因中××土××司的原因造成的协调事宜,该管乙并不影响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的成立,故上诉人谭甲称中××土××司与胡某之间系从属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谭甲还上诉要求长期依赖护理费170000元、导尿装置费36000元、护理用品费48000元,因谭甲所受损伤已经湖南芙蓉司某某定中心鉴定,故原判决计算其护理费至鉴定之日即2012年4月16日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4月16日之后发生的费用,谭甲可另行主张;导尿装置费36000元原判决已在后续治疗费中予以认定,护理用品费48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谭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谭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霞代理审判员 陈瑶代理审判员 于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某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