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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02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开元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25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开元,别名王浩,男,1986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开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举报人齐×向公安机关举报一贩毒线索,并由民警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1500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开元受他人指使,在本市昌平区三合商厦北侧路边,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向齐×贩卖毒品两包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25克。后民警在本市昌平区三合商厦西侧七天连锁酒店232房间内另起获双方作为交易样品的毒品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开元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开元依法处罚。被告人王开元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举报人齐×向公安机关举报一贩毒线索,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开元受他人指使,在本市昌平区三合商厦北侧路边,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向齐×贩卖毒品两包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25克。后民警在本市昌平区三合商厦西侧七天连锁酒店232房间内另起获双方作为交易样品的毒品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开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王开元的供述,证人齐×、贾××、刘×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发还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物证照片,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开元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开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开元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开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雷刚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陈玉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