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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黄大忠与王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忠,王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730号原告:黄大忠。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清,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坚。原告黄大忠与被告王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忠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忠起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大忠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月息每月按2%计算,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出借方本息。争议解决方式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已按约借给被告人民币壹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坚向原告黄大忠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坚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王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被告王坚由案外人李卫担保向原告黄大忠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元(大写)元,¥10000.00(小写)元,……月息每月按2%计算,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出借方本息,逾期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同时,被告王坚向原告黄大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万元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借款后,被告王坚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坚由案外人李卫担保向原告黄大忠借款人民币10000元,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并主张权利,应认定原告为该借款的出借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与李卫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大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460元,由被告王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赛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