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小兵等与查小龙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兵,李小禾,李小夫,李小川,李依良,查小龙,谢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632号原告李小兵,男,1950年3月3日出生。原告李小禾,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原告李小夫,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原告李小川(兼李小兵、李小禾、李小夫、李依良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8月31日出生。原告李依良,女,1957年4月12日出生。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春凤,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小龙,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被告:谢芳,女,1955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晓阳,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凡诉被告查小龙、谢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17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二被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王凡于2013年8月8日死亡,经询,王凡之子女李小兵、李小禾、李小夫、李小川、李依良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变更李小兵、李小禾、李小夫、李小川、李依良为本案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川、李小禾、李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凤,被告查小龙及被告谢芳的委托代理人高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兵、李小禾、李小夫、李小川、李依良诉称:五原告之母王凡与被告谢芳的父亲谢家彬于1989年9月29日结婚,双方均属于再婚,婚后共同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地坛北里×号楼×门×号房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谢家彬于2011年6月8日去世,被告谢芳以欺诈手段将上述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后在王凡起诉被告谢芳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一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恶意串通,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查小龙名下。诉争房屋为王凡的唯一房屋,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王凡的合法权益。在王凡去世后,五原告作为王凡的继承人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查小龙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以2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诉争房屋,不存在与谢芳恶意串通的情形。被告有意购买诉争房屋,故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在中介公司签订委托房屋出售登记表,留存登记书,服务承诺书,勘察单等,只是产权人登记有误,填写的不是谢芳。2013年1月28日,二被告签订了购买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2月19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谢芳系持有合法的继承公证书出售房屋,虽然二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但被告系在支付了合理对价后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并不存在恶意串通,合同应当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芳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谢芳之父谢家彬与王凡于1989年开始曾一起共同生活,2000年,王凡被其子女接走后即与谢家彬无任何联系,被告谢芳照顾父亲生活直至去世。2011年谢家彬去世后,被告谢芳于2011年10月20日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在办理该公证书过程中,被告谢芳并不知道其父谢家彬是否与王凡办理过婚姻登记,被告谢芳按照公证机关的要求在北京市东城区档案馆查询谢家彬的婚姻情况,得知谢家彬的原配偶赵芳儒去世后未再婚,依据北京市东城区档案馆的档案材料等证据,公证机关出具了诉争房屋由被告谢芳一人继承的公证书。被告谢芳依据(2011)京中信内民证字第10865号公证书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所以被告不存在以欺诈手段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情况。2012年10月,被告谢芳因个人经济原因想将诉争房屋出售,并在房屋中介公司办理了出售诉争房屋的委托手续。2013年1月28日,被告谢芳与其妹妹谢红及妹夫查小龙夫妻协商,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以及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等共计210万元出售给谢红、查小龙夫妻。被告谢芳收取被告查小龙10万元定金后,于2013年2月3日收到东城法院关于王凡起诉被告谢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传票,但被告谢芳考虑到已和被告查小龙签订买卖合同,且不想让妹妹一家着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可由被告个人解决,故未向谢红和查小龙一家告知王凡起诉的情况。被告谢芳与查小龙于2013年2月19日一起办理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现谢红与查小龙已将诉争房屋房款210万元全部付清,所以被告谢芳与查小龙不存在恶意串通出售诉争房屋的情况。综上,被告谢芳依据公证书合法取得诉争房屋,并将其出售给查小龙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五原告之母王凡与被告谢芳之父谢家彬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该二人均系再婚。被告查小龙与被告谢芳的妹妹谢红系夫妻关系。谢家彬于2011年6月8日去世。诉争房屋位于本市东城区地坛北里6号楼2层3单元203号,原产权人为谢家彬。2011年8月3日,被告谢芳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公证。2011年10月20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1)京中信内民证字第10865号公证书,内容为被继承人谢家彬和赵芳儒系原配夫妇,二人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为谢东、谢芳和谢红;赵芳儒于1984年5月29日去世,被继承人谢家彬于2011年6月8日去世,被继承人谢家彬在其妻子赵芳儒去世后未再婚;被继承人谢家彬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诉争房屋系谢家彬在其配偶赵芳儒去世后取得的个人财产,属于他的遗产,该遗产应当由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均先于其死亡,其子女谢东、谢红均自愿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由其女儿谢芳一人继承等。2011年10月21日,被告谢芳依据上述继承公证书,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东字第0531**号。另查,在提起原审案件诉讼之前,王凡因诉争房屋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谢芳。2013年2月1日,本院向被告谢芳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3年2月3日,被告谢芳收到了该案件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诉讼中,二被告称其二人在2013年1月28日自行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谢芳以210万元的房屋总价款将诉争房屋出售与被告查小龙。2013年2月19日,二被告至房屋交易部门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在此过程中,二被告又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价款为100万元,被告查小龙以该购房款数额基础交纳了相关税费。2013年2月20日,被告查小龙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东字第0790**号。庭审中,被告查小龙提交了其向被告谢芳支付购房款的收条及银行转帐凭单,以此证明其向被告谢芳支付了购房款210万元。在原审案件中,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查封诉争房屋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案外人李小川名下位于本市朝阳区望京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3797号民事裁定书,将诉争房屋予以查封,同时亦将担保房屋查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凡与谢家彬的结婚证,诉争房屋由谢家彬名下转移到谢芳名下及由谢芳名下转移到查小龙名下的档案材料,公证书,X京房权证东字第0531**号及X京房权证东字第0790**号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税票,证明信,照片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谢芳在收到就诉争房屋的确权纠纷案件的起诉状副本和传票后,明知诉争房屋存在争议,可能涉及到王凡的财产权利的情况下,仍将诉争房屋卖与其妹夫查小龙,该行为侵害了王凡的利益;而被告查小龙与王凡及被告系亲属,对购买诉争房屋可能侵犯他人权利应当有所预见,其购房行为不属善意,故被告谢芳与查小龙于2013年2月19日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查小龙、谢芳于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就北京市东城区地坛北里×号楼×门×号房屋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查小龙、谢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轶楠审 判 员 樊静馨人民陪审员 潘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文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