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与付达洪、刘玉梅、杨敏、王元生、杨申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付达洪,刘玉梅,杨敏,王元生,杨申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90903268-8。代表人:任明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尧,该支行高场分理处主任。被告:付达洪。被告:刘玉梅。被告:杨敏。被告:王元生。被告:杨申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诉被告付达洪、刘玉梅、杨敏、王元生、杨申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尧、被告王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达洪、刘玉梅、杨敏、杨申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付达洪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由被告刘玉梅、杨敏、王元生、杨申会保证担保。该笔贷款逾期后并形成不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达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刘玉梅、杨敏、王元生、杨申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玉梅、杨敏、杨申会未作答辩,被告王元生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付达洪应该有偿还能力,其资金可能用于其他方面,导致借款没还。要求被告付达洪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付达洪、刘玉梅、杨敏、王元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达洪可在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的基础上上浮30%,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利随本清;被告刘玉梅、杨敏、王元生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付达洪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同时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2012年9月18日,被告付达洪通过自主借款方式向原告提取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7日。后因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付达洪未偿还,经原告书面催收仍未偿还,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以被告付达洪之妻杨申会不是本案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相对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杨申会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撤回对被告杨申会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付达洪、刘玉梅、杨敏、王元生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付达洪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自助借款的借款凭证、原告向被告付达洪发出的《贷款到期通知书》以及原告与被告王元生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达洪、刘玉梅、杨敏、王元生签订本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付达洪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有效期内以自助借款方式向原告提取了借款50000元,被告付达洪则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被告刘玉梅、杨敏、王元生自被告付达洪提取借款之日起便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达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刘玉梅、杨敏、王元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付达洪、刘玉梅、杨敏、王元生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付达洪、刘玉梅、杨敏、王元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江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