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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7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汤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270号原告:汤某,女,汉族,1987年2月19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7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1月23日在江津区西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初关系较好。2011年10月,双方同到杭州打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同年11月,原告独自回家,家中钥匙被被告母亲收走,原告只好住在娘家。2012年1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和来往,现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给原告。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1月23日在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初关系较好。2011年10月,双方同到杭州打工后,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同年11月,原告独自回家,与被告家人相处不睦,便回娘家居住。2012年1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和来往,分居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证人证言、本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婚前及婚初关系较好,但未继续保持其良好的夫妻关系。特别是近段时间,双方缺乏沟通,相互交流不够,对于发生的纠纷互不谅解,消除隔阂,致使矛盾加深。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离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育问题,因小孩现由原告抚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同时原告也自愿承担抚育小孩的责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由原告直接抚育为宜。根据小孩目前生活学习费用支出及当地社会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50元。原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汤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甲从2013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汤某小孩抚养费350元,至小孩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如果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杨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