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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任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房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房某。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原告房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洛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脾气不好,无端找事,其所作所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金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起诉离婚的事实是编造的,其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一女孩房某甲。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房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被告金某称双方结婚之前接触比较多,结婚初期感情很好,有了孩子后偶有吵闹,但都是生活中的小事,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彼此包容,共同维系和谐文明的夫妻关系,共建和睦家庭。原告房某与被告金某婚前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女。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其夫妻关系并非不能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洛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