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谭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107号原告谭某。被告杨某甲。原告谭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3月8日确定夫妻关系,2005年12月5日生育女孩杨某乙。结婚初,我与被告在家种地并经营杂货店。2006年底,因有人上门讨债,我才知道被告家原本已是负债累累,由于负债累累导致杂货店无法经营,甚至没钱给小孩看病,被告无奈于2007年8月外出务工至今,我独自一人在家带女儿并建设房屋、偿还债务,但被告务工期间只回过一次家,且不尽家庭义务。我无奈之下于2008年3月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并先后委托我父母和四嫂代管女儿,我外出务工以维持家庭开支。现我与被告已分居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自2008年至2024年的小孩抚养费86400元,原告在家建设的猪栏、烤房、酒房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建设费用22137元。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要求小孩跟随我生活,且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家里所修建的猪栏、烤房、酒房属于共同财产,修建时也没有花到2万多元钱,对于共同财产我要求共同分割。若小孩跟随我生活,我经手的债务及我知道的债务由我偿还。被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内快递包裹详情单3份、中国邮政储蓄回执4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交通费票据8份,用以证实被告对婚生小孩尽了抚养义务。证据二、贷款个人信用报告1份,用以证实欠大支坪信用联社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属实,对证据二证实贷款的事实不清楚。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复印件,原告谭某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被告对小孩尽了抚养义务的事实;证据二即贷款个人信用报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能证明原、被告欠贷款的事实。故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8日在巴东县民政局大支坪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5年12月5日生育女孩杨某乙。被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08年3月带小孩回娘家居住,小孩杨某乙即由原告抚养照顾至今。被告现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平安保险公司工作,年收入约50000元。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猪栏、烤房、酒房。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谭某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杨某乙长期由原告照顾抚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杨某甲作为杨某乙的父亲,有抚养杨某乙的义务,故其应自2013年10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支付相应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依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因原、被告对婚后共同添置财产的价值争议较大,且财产不宜进行实物分割,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共同财产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在离婚后均可另行起诉。关于被告提及的债务15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未予采信,被告在离婚后亦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谭某抚养,被告杨某甲自2013年10月起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限被告杨某甲在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抚养费。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