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二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兴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兴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终字第002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保。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兴丰。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泰汽运公司)、刘兴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合肥分公司)保险合��纠纷一案,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财保合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6日,广泰汽运公司与财保合肥分公司为皖N×××××号车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8日24时止。2013年5月7日2时35分,刘兴丰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0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3KM+500M处,撞上同方向行人徐家齐,发生致徐家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3日,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3)第00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丰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徐家齐无责任。事故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刘兴丰与受害人徐家齐亲属徐正霞、徐正华、徐正红达成协议,原告刘兴丰一次性赔偿徐正霞、徐正华、徐正红因徐家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55000元,该款已于2013年5月13日全部赔付,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3580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衣物损失4195元。一审又查明:皖N×××××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刘兴丰,广泰汽运公司系皖N×××××号车登记车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广泰汽运公司与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兴丰驾驶皖N×××××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徐家齐死亡,其已对受害人徐家齐死亡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受害人徐家齐的死亡赔偿金按每年7161元计算5年,予以支持。诉请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丧葬费25000元不当,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2300.5元(44601元÷2)。诉请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酌定为2000元。诉请误工费5000元过高,应按7人7天每天97.5元较为适宜。诉请住宿费2000元过高,一审酌定为1000元。诉请衣物损失4195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所持原告刘兴丰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三者险免赔的辩解,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且原告刘兴丰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并非无证驾驶,故被告所作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广泰汽运公司、刘兴丰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5805元(7161元×5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2300.5元、误工费4777.5元(7人×7天×97.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计145883元。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先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广泰汽运公司、刘兴丰已赔付的死亡赔偿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再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广泰汽运公司、刘兴丰已赔付的死亡赔偿金等35883元(145883元-30000元-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兴丰已赔付的死亡赔偿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第���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兴丰已赔付的死亡赔偿金等35883元;三、驳回原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兴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原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兴丰共同承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财保合肥分公司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所持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无证驾驶,且保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第三者责任险免赔;2、所判精神抚慰金等部分费用标准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兴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车辆保单,证明:1、原告所有的皖N×××××号车辆于2013年5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徐家齐死亡,原告刘兴丰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的皖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证明:死者徐家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交通费票据、赔偿清单、协议书、收条,证明:1、死者三近亲属的身份情况;2、原告赔偿徐家齐亲属交通事故赔偿款总计人民币155000元,并已支付的事实。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1、保险公司是依法赔偿;2、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三者险是免赔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阅卷及约谈当事人,审查认为,一审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审中,财保合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意在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并非一审判决后新发生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二审认定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泰汽运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财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兴丰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财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财保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财保合肥分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所持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无证驾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一审判决关于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赔偿费用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所持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凯审 判 员 张 西 湖代理审判员 刘 莹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