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一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莉独任审判,书记员陈青青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9时3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湘三轮摩托车,沿本市岳阳楼区庙山居委会富兴小区东巷子由北往南行驶时,将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男)撞倒,造成被害人刘某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立即报警,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急救。岳阳市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67000元(包括交强险1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李红、任文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等书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3)法临检字第44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平安司鉴(2013)车检字第224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意见书,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岳市公交直认字(2013)第117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岳阳市岳阳楼区司法局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的社情民意调查和监督环境考察综合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犯罪前遵纪守法,各方面表现较好,其违法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承诺在被告人陈某非监禁刑考验期限内对其加强管理和帮教。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治疗,还主动向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22大队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16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