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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3年8月2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27日23时许,在高阳县尚家柳村六阳二厂,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赵某将徐某划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的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3时许,在高阳县尚家柳村六阳二厂,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赵某将徐某划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徐某陈述:2013年7月27日晚上,在六阳二厂宿舍我们闲聊,张某对赵某闹,我不想让他们闹了说了一句,赵某嫌我说了,我俩支架着动手打了起来,拦架的把我们拦开,过了一会儿,赵某从宿舍出来抬右手朝我胸部捅了一下,我下意识地用手挡了一下,结果他又划到了我下巴,当时我下巴就出血了,张某过来开车送我到了医院。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打伤徐某。3、法医鉴定书,证实徐某的损伤属轻伤。4、和解书,证实赵某赔偿徐某28000元。5、被告人赵某供述:2013年7月27日晚上,我在宿舍里呆着,张某和我闹着玩,徐某也说我,我就说他,他就不干了,上来给了我脸上一拳,打在了我的左眼上,我俩就抓挠到了一起,我当时就急了,我在屋里拿了根我平常用的修布针,我用修布针从上至下,划了徐某下颚一下,当时徐某就流血了,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陈洪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