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等与李娜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李娜,马志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二初字第353号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志明原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英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娜,女,生于1979年9月25日,回族,住禹州市。被告马志强,男,生于1985年5月1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娜之夫。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娜、马志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均、被告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李娜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由马志强作共同购车人,购买了我公司的福克斯牌汽车一辆,总价款99500元。可被告不守信用,仅付部分车款后一去不返,至今仍欠车款、违约金、借款本息共计144618.77元。由于被告之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所欠我公司车款、保费、贷款、违约金及利息(至2013年6月18日)共计144618.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娜辩称:车不要了可以抵给公司,让我们少赔点。被告马志强缺席无答辩。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娜与二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被告马志强签署的共同购车人同意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娜在原告处办理分期付款购买福克斯牌轿车一辆,被告马志强作为共同购车人自愿与购车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至止对银行欠款本息和甲丙方的欠款全部偿还完毕;2、二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娜的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汽车合格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各项义务;3、被告应还款清算表、违约逾期还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应偿还的款项共计144618.77元(至2013年6月18日)���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1日,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甲方、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为丙方、与被告李娜为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娜以99500元购买原告公司的福克斯牌汽车一辆。合同第二条:乙方首付30%,计人民币30500元,余额69000元乙方须向金融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请求丙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期限35个月。乙方保证按银行规定日期将分期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并一次性缴纳次月应交的其它逾期款项。逾期如不能按期还款,按逾期缴款余额的15%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为每月2.5%计算。贷款本息由甲方代金融机构向乙、丙方收取,并��入乙方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结算帐户以备金融机构扣收。乙方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之前,同意将所购买车辆作为贷款和相关欠款的抵押担保物。第十一条:如乙方发生下列情况,按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处理。(一)乙方逾期偿还金融机构贷款超过五天;(六)乙方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为由,拒不偿还各种款项超过五天;第十二条(一)甲、丙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偿还甲、丙方所有欠款并承担尚欠金融机构和甲、丙方债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马志强作为李娜的配偶在偿付购车欠款的同意书上签字,其保证愿同购车人共同参与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本息银行欠款本息和甲方的欠款全部偿还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娜按约定首付了30200元车款,原告按约定将车交予被告。后被告按约定仅付第一个月分期付款2318元后,未再履行付款义���。本院认为:被告李娜与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逐月支付原告款项,但被告在贷款69000元后仅履行了一个月的还款义务应属违约,二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李娜偿还全部下欠款项66682元及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被告已在答辩中要求减少损失,而二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因此,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将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被告下欠款66682元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1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被告马志强作为共同购车付款人,应当按照其签署的同意书以及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的相应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娜、马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司款66682元,并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201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92元,保全费1446元,计4638元。由被告李娜、马志强承担3500元,二原告承担1138元,由被告李娜、马志强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自建审 判 员 :温应林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二〇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刘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