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庄增林、康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增林,康建成,吴锦忠,李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增林,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淑平,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建成,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锦忠,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审第三人李卫国,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庄增林因与被上诉人康建成、吴锦忠及原审第三人李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康建成委托第三人李卫国出借30万元给被告吴锦忠并由第三人见证借据的出具过程。当日被告吴锦忠向第三人收取借款时,被告吴锦忠和被告庄增林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共同向第三人交付借据一份,其上载明:“本人吴锦忠因经营需要,兹向出借人借款并收到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月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双方约定,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可向其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特立此据。借款人:吴锦忠担保人:庄增林借款日期:2011年3月2日。”借据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保证方式。该借据由原告康建成持有,原告在起诉前在借据的出借人空白处添加“康建成”三字后起诉。原审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共认,原告出借款项系原告委托第三人经手,第三人并见证借据出具过程。2012年12月21日原告曾就本案起诉至惠安县人民法院,之后原告撤诉。2013年1月30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锦忠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庄增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2月22日,原审法院追加李卫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2013)惠民初字第456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通知书、被告庄增林提交的出借人为空白的借据复印件一份,以及康建成、李卫国、庄增林的陈述为证。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借款系原告康建成委托第三人李卫国经手出借给被告吴锦忠,原告与第三人均已共认,且借据的持有人为原告康建成,故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应认定为原告康建成。被告吴锦忠向原告康建成借款30万元,有其立下的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足予认定。被告庄增林主张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第三人李卫国,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锦忠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庄增林为被告吴锦忠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锦忠追偿。被告庄增林主张被告吴锦忠已全部偿还了本案借款,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庄增林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事实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吴锦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锦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康建成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庄增林应对被告吴锦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锦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锦忠、庄增林负担,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吴锦忠负担。宣判后,被告庄增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庄增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康建成、原审第三人李卫国均共认,借据中“康建成”是事后添加的,系伪造的证据,是无效的。在借据形成过程中,被上诉人康建成没有在场,上诉人是基于与吴锦忠的朋友关系为其担保,但借款现场没有看到30万元款项或兑现的票据,事后也不见有任何借款事实,是否有上诉人为了与他人理顺债务或其他隐情,均不得而知。借据体现的出借主体是特定的,非特定的主体有悖常理。吴锦忠潜逃无法参加诉讼,本案客观事实只有吴锦忠清楚,推理无法体现客观事实。上诉人既没有看到出借的款项,也不知道出借主体,不能认定借款有效。本案借据形成涉嫌恶意串通共同骗取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的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是刑民交叉的案件,应当先刑后民,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康建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2011年3月2日,经李卫国介绍,吴锦忠以短期经营周转需要为由,由上诉人担保,向我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立下借据,口头约定按社会利息计算,经我多次催讨,借款人吴锦忠分文未还,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第三人李卫国述称,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借据已经证明,借款时间是2011年3月2日,借款数额是30万元,借款人是吴锦忠,担保人是上诉人,借据持有人是康建成。我和吴锦忠、庄增林以前就有经济往来,吴锦忠曾多次向我借款,2011年3月1日,吴锦忠要借款30万元周转,让我帮他介绍,我就联系到康建成,康建成要求有担保人,吴锦忠就找到庄增林做担保,庄增林也同意作担保。2011年3月2日,我将康建成的30万元交给吴锦忠,庄增林也在场,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据原件由我转交给康建成。本案30万元不是我借的,当时我和庄增林、吴锦忠谈好,出借人一栏先空白,由康建成自己填,我只是介绍人,庄增林也知道这个情况。现上诉人上诉没有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本案民间借贷是否合法有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借据中出借人处“康建成”三字虽然是事后添加的,但该借据由被上诉人康建成持有,康建成和李卫国均认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康建成,康建成委托李卫国交付借款,且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上诉人对本案借据除了“康建成”字样为事后添加以外,其余内容均无异议,上诉人仅以出借人处“康建成”字样事后添加为由主张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效,没有法律根据。原审认定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康建成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及庭审中,均认可李卫国将借款拿给被上诉人吴锦忠,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的事实,且借据中也明确被上诉人吴锦忠收到本案借款,现上诉人主张没有看到款项交付,没有借款事实,并因此主张本案借款无效,该主张与其原审陈述不符,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庄增林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庄增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华蓉速 录 员 陈威鸿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