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斌与李建庆、贾明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李建庆,贾明旭,抚宁县庆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497号原告吴斌。委托代理人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庆。被告贾明旭。被告抚宁县庆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庆,经理。原告吴斌诉被告李建庆、贾明旭、抚宁县庆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及委托代理人隋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庆、贾明旭、抚宁县庆兴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李建庆、贾明旭与谭亚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庆、贾明旭向谭亚晶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抚宁县庆兴商贸有限公司将厂房和所有机械设备(装载机4台)及铁矿石所有权、被告李建庆、贾明旭将抚宁县田各庄管区寒江峪铁矿的采矿许可证使用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同日谭亚晶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付给被告500万元,被告贾明旭出具收款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庆、贾明旭向谭亚晶还款300万,剩余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未还。2013年8月20日,谭亚晶将其对被告李建庆、贾明旭、抚宁县庆兴商贸有限公司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吴斌,由吴斌行使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保证人催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建庆、贾明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抚宁县庆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庆、贾明旭未作答辩。被告抚宁县庆兴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16日被告李建庆、贾明旭与谭亚晶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谭亚晶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李建庆、贾明旭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秦皇岛市抚宁县庆兴商贸有限公司……1、甲方于2012年7月16日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8月)15日。2、借款用途:用于购矿石和运费,(不)得挪作他用。3、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结息。……5、借款抵押方式:借款人将位于由秦皇岛市抚宁县钟庄村102国道北侧庆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和所有机械设备(装载机4台)及铁矿石所有权作为抵押,……如乙方不能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时,甲方可以就抵押物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偿还所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6、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谭亚晶乙方:李建庆贾明旭丙方:抚宁县庆兴商贸有限公司(章)……”同日,被告贾明旭出具收款收条一���,载明:“今收到出借人谭亚晶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打入李建庆指定的银行……借款人:贾明旭2012年7月16日”。原告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处有笔误,应为“即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庆、贾明旭偿还谭亚晶300万元。2013年1月30日保证人抚宁县庆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保证期间为2012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两年。2013年8月20日谭亚晶将其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吴斌,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李建庆、贾明旭、抚宁县庆兴商贸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现本人通知你们,本人对你们的200万元借款债权及利息等从即日起转让给吴斌,请你们立即向吴斌履行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建庆、贾明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付利息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抚宁县庆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被告李建庆与贾明旭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条、银行打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说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结婚登记审查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谭亚晶签订借款合同,谭亚晶将其部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履行通知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转让的债权数额向本案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建庆、贾明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建庆、贾明旭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抚宁县庆兴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谭亚晶签订借款合同,又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选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实现债权并无不妥。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抚宁县庆兴商贸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庆、贾明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抚宁县庆兴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李建庆、贾明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抚宁县庆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邱垚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