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初字第4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康、宋士军、赵秀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永康,宋士军,赵秀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4157号原告濮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石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彦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永康,男,汉族。被告宋士军,男,汉族。被告赵秀美,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康、宋士军、赵秀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濮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濮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濮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