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扎鲁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乙、崔某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乙,崔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鲁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刘某某,女,50岁,蒙古族,工人,住扎鲁特旗。被告刘某乙,男,16岁,汉族,农民,住扎鲁特旗。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53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乙母亲)。被告崔某某,女,53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乙、被告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美丽、人民陪审员邵敦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4月11日17时30分,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扎鲁特旗黄花山镇中学南十字路口处,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台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经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29天治疗好转而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因被告刘某乙系未成年人,故其监护人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320.68元,陪护费2656.40元(29天×91.60元),伙食补助费1160元(29天×40元),误工费2656.40元(29天×91.6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某某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确认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3年4月11日17时3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黄花山中学南十字路口处,与被告刘某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台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此次事故经扎鲁特旗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乙系未成年人,由其母亲崔某某承担监护责任。刘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上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等应承担的责任(交强险部分全额承担,除去交强险部分按50%承担)。原、被告对以上无争议事实无异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1、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双方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13年4月11日17时3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黄花山中学南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某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台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扎鲁特旗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扎鲁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书一枚、病历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枚,欲证明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42320.68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内踝、后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右手外伤。其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2320.68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7时3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黄花山中学南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刘某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台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扎鲁特旗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内踝、后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右手外伤。其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2320.68元。因此次事故产生其他费用有: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误工费为2656.40元(91.60元/天×29天)、护理费为2656.40元(91.60元/天×29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刘某乙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原告刘某某相撞,因其未投交强险,故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其余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某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崔某某承担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提出被告刘某乙非车辆所有人,但又不能指出二轮无号牌摩托车真正车主,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有证据证明后,有权向车主追偿车主应承担的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为42320.68元,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合计43480.68元,超过部分为33480.68元,被告崔某某承担50%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超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部分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19396.74元(38793.48元×50%),故被告崔某某共需赔偿原告刘某某29396.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41元,被告崔某某负担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健审 判 员 陈美丽人民陪审员 邵敦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包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