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僰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中怀与魏明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怀,魏明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僰民初字第196号原告王中怀。委托代理人张朝刚,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明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淑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中怀与被告魏明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中怀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刚,被告魏明忠,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淑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怀诉称,2012年4月16日,王中怀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僰王山镇天堂村往僰王山镇方向行驶,行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95Km处,与魏明忠驾驶的川Q22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中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王中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明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兴文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6000元。被告魏明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由于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967.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明忠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1、被告魏明忠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2、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中,护理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且只能按照1人护理进行计算;鉴定意见载明的后期治疗只需15天,不应当另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该费用应当已经包含在续医费之中;原告无持续误工的证明,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十级伤残进行计算;交通费应当只计算伤者因就医支出的费用,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不应当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公司承担,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的鉴定结论,第一次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鉴定续医费项目支出的鉴定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王中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明忠负次要责任的事实;3、兴文县阳光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入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详细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4、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住院治疗15日,需续医费60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被告魏明忠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用以证���被告魏明忠驾驶车辆合法,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7、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魏明忠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且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当只计算伤者因就医支出的费用,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费、交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被告魏明忠为证明自己的辩驳理由,向本院举出了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中怀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系对民事权利的自愿放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6日,王中怀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僰王山镇天堂村支路往僰王山镇方向行驶,行至我县境内S309省道195Km处,与僰王山镇方向往古宋镇方向魏明忠驾驶的川Q22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中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6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2)第511528201205310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中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明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中怀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兴文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折;2、左腓骨外踝不完全性骨折;3、左胸第二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2天后于2012年7月27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费用34167.20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经鉴定后作出川金司鉴所(2012)临鉴定字第25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中怀车祸损伤其左锁骨骨折导致左肩关节功能活动受限评为九级伤残;2、王中怀需要用于摘除内固定的费用大约为人民币6000元,需住院治疗15天。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1日,该所经鉴定后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53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王中怀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垫付重新鉴定费用890元、住宿费636元。诉讼中,本院依法对王中怀进行询问,王中怀陈述,本案被告魏明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对于魏明忠应在本案中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经查,被告魏明忠驾驶的川Q224**号两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车的车主与驾驶人均为魏明忠本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管部门认定,当事人王中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明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由于被告魏明忠驾驶的川Q224**号���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本院参照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由原告王中怀自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魏明忠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明忠应承担的部分,原告王中怀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中怀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王中怀在兴文县阳光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34167.24元,本院予以确认;2、续医费:原告需摘除内固定,经鉴定为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兴文县阳光医院住院天数为102天,司法鉴定确定的摘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本院酌情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元/天×(102+15)天=1170元;4、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医嘱中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的此项请求���117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原告的住院天数共102天,摘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元/天×(102+15)天=3510元;6、误工费: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154天,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元/天×154天=462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001元/年×20年×10%=14002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由两部分组成,原告在四川金沙司法所支付鉴定费1300元中,因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由九级改变为十级,故对该项鉴定费用,本院支持后续医疗鉴定费用600元;原告重新鉴定垫付鉴定费用890元、住宿费636元;合计2126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请求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中,原告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为69695.24元。本案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列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有1项+2项+3项+4项=42337.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为32337.2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22636.07元,被告魏明忠应承担30%即9701.17元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5项+6项+7项+8项+9项+10项=2735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川Q224**号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中怀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47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结;二、被告魏明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原告王忠怀承担1500元,被告魏明忠承担574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魏明忠承担的部分,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志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