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XX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醴陵市沈潭镇柞市村大屋组*号(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江有、熊伟,均为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起,被告人XX为牟利,在本市南城区、道滘镇等地先后四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庄智富(外号“阿富”,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3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庄智富给被告人XX打电话称要购买3克冰毒,二人在电话中谈好了价格。当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XX在东莞市南城区力通楼门口处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将3克冰毒贩卖给庄智富。(二)2013年4月26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庄智富给被告人XX打电话称要购买5克冰毒,二人在电话中谈好了价格。第二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XX在东莞市道滘镇国都酒店的一间客房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将5克冰毒贩卖给庄智富。(三)2013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庄智富给被告人XX打电话称要购买10克冰毒,二人在电话中谈好了价格。当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XX在东莞市南城区步行街名门酒店附近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将10克冰毒贩卖给庄智富。(四)2013年7月初,吸毒人员庄智富打电话给被告人XX称需要价值8000多元的毒品,并随后陆续将8400元钱给了XX。2013年7月9日XX使用名为裴正伟的人的身份证在东莞市万江区新谷涌社区鸿宇酒店810房开好房间。上午10点左右,XX收到其上家“牛人”派人(均在逃)送来的一包冰毒后,立即打电话给庄智富通知其来酒店。庄智富于当天晚上来到鸿宇酒店810房间,XX当着他的面称了毒品的重量。之后二人在房间进行交谈,随后便被警方抓获。当场缴获冰毒71.84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0.69克(经检验,含咖啡因及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毒品冰毒、麻古、杂牌触屏手机一台、诺基亚1112型号手机一台、手机卡一张、电子称一个、光碟一盘,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验尿结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XX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XX仅向庄智富一人贩卖毒品,不是主动推销,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2、XX最后一次贩卖的冰毒未流入社会,应参照犯罪未遂从轻处罚;3、XX系初犯;4、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认罪态度好。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XX在被抓获前最后一次的贩卖毒品行为,已经进入了实际的交易环节,属于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XX虽然不是主动推销,但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故辩护人的第1点及第3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8年7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杂牌触屏手机一部,电话卡一张,电子称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