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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刘金华与周新富、秦秀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华,周新富,秦秀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刘金华。委托代理人:徐建荣。被告:周新富。被告:秦秀梅。原告刘金华与被告周新富、秦秀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富、秦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金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周新富原系同事关系。2008年3月4日,被告向建设银行建德支行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14日止。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建设银行起诉至法院,后由原告代为归还了借款本息207418.5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无果。因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07418.5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金华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杭建商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执行票据两份、结算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周新富代偿借款本息204099元、并支付执行费3319.5元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周新富、秦秀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周新富、秦秀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4日,原告刘金华为被告周新富担保向建设银行建德支行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14日止。因被告周新富未按期还款,建设银行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刘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建设银行向我院申请执行后,刘金华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和11月1日交纳了执行款共204099元、并于2012年11月1日支付了执行费3319.5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代周新富归还案外人20741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也未到庭提出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此债务应推定为周新富与秦秀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新富、秦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富、秦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金华代偿款207418.5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2206元,由被告周新富、秦秀梅共同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蓝徐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