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张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廖传有与惠小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传有,惠小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413号原告廖传有,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兴,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理明,男。被告惠小江,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法定代表人刘浩明。委托代理人李浩,男。原告廖传有与被告惠小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廖理明,被告惠小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小军,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传有诉称,2013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惠小江驾驶陕AK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城石材区由北向南行驶至一什字时,适逢其由西向东步行至此,避让不及将其撞倒致伤并入院治疗。遂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340元、护理费11200元、交通费334元、误工费36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7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63元、保全费118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人民币3374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惠小江辩称,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惠小江驾驶陕AK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城石材区由北向南行驶至一什字时,适逢原告廖传有由西向东步行至此,避让不及将廖传有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3)第178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小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廖传有无事故责任。原告廖传有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唐城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被转至西京医院急诊科抢救,自2013年3月21日入科,2013年4月16日出科,共26天。病情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轴索损伤,脑震荡,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病”。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54841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伤情被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被鉴定人廖传有交通事故致双眼视神经损伤,目前双眼矫正视力右眼0.2,左眼0.2,属双眼低视力一级,构成六(Ⅵ)级伤残。2、被鉴定人廖传有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护理期评定为60日”。另查明,被告惠小江为陕AK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原告2012年、2013年居住、工作均在西安市。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该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急救病历、门诊病历、急诊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西安市大明宫建材家居有限公司证明、暂住证、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惠小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传有无事故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被评定构成六级伤残,原、被告对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50%。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惠小江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100%,而惠小江为陕AK67**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惠小江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即100%直接向第三者即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16日在西京医院期间自行花费医疗费54841元,被告均予以认可,且提供相关病案、病历、票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予以支持;另其提供诉讼中产生医疗票据3899元,被告均认为无病历等佐证,无法说明其用途,均不予认可,对被告辩称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损失为54841元;另被告惠小江在庭审中表示其支付原告医疗费2.7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认定。原告在医院治疗共计26日,故原告住院期间以26日为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4340元,被告均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被告意见较为合理,故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原告提供暂住证证明其在西安市居住、生活,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207340元(按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年×20年×50%)。原告主张按2012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伤情较重,酌情给予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期限,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3689元(2012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073元/年÷365天×116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的护理费,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确定其住院期间按一人、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数额为2080元(80元/天×26天);被告均依照鉴定结论认可原告出院后60日的护理期间,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出院后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以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688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263元,被告均予以认可,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34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34元。原告所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均认可其中5000元,另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其中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本院确定各项费用共计293647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廖传有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万元;扣除上述12万元,剩余173647(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100%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传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传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73647元。三、驳回原告廖传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1元、保全费118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9901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惠小江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