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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施纪明与李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纪明,李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施纪明(施正荣)。委托代理人叶峰。被告李兴龙。原告施纪明与被告李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纪明诉称:2012年6月23日、6月28日,被告李兴龙向原告借款323000元用于经营,出具2013年6月23日73000元、2013年6月28日250000元两份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龙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兴龙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的母亲贾风英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13000元,被告出具73000元借条一份。被告李兴龙于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均出具借条。2013年6月23日,经原告母亲同意,原、被告就2010年2月13日借条进行结算,被告李兴龙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施纪明人民币共计柒万叁仟元正此款在8月底还据借人:李兴龙2012.6.23”。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就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14日两份借条进行结算,被告李兴龙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施纪明人民币共计贰拾伍万元正(注:其中含伍万元利息,本年底还拾万元,余款在2013年还)据借人:李兴龙2012年6.28”。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遂于2013年5月诉至本院。诉讼中,在邮寄送达并多次到被告住所送达未果情况下,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居永安洲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证��一份,证明原告施纪明曾用名为施正荣。庭审后,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晚受原告申请来到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永安洲派出所见到了被告李兴龙。本院告知被告李兴龙本案诉讼请求、公告送达、开庭等情况,并对被告李兴龙进行了谈话,被告李兴龙对原告所主张借款的事实有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谈话笔录中本院通知李兴龙于次日上午9时到本院参加诉讼,被告李兴龙仍未到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就2012年6月23日、2012年6月28日两张借条主张被告李兴龙欠其借款本金合计260000元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及2010年2月13日、2010年4月1日、2012年4月14日三份借条,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2月13日借条项下利息13000元以及原、被告依据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14日借条所约定月息2%计算、协商的利息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李兴龙未依约分别于2012年8月底、2012年底偿还73000元、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所持被告已经预期违约的观点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3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施纪明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63000元,合计人民币3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李兴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何 芬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赵庆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树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