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竞业塑胶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与梁日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竞业塑胶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梁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竞业塑胶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蕉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黎裕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境锋,东莞竞业塑胶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唐新生,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日部,男,壮族,1978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满良,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竞业塑胶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日部于2008年1月15日入职竞业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载明梁日部任大冲压技术员,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2011年1月15日,双方续签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载明梁日部任综合部领班,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2012年6月25日,竞业公司向梁日部发出《解雇通知书》,解雇原因为:2012年6月25日上午,梁日部因对调整工资不满,故意私自拆卸机器模具,不工作,不发货,造成手弯部所有员工无法正常生产,给公司造成极大损失,违反《惩罚制度》第四条第7款。梁日部当日收到通知书后即离职,离职前双方已经结清工资。竞业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合法的,提供了竞业公司的《管理制度》文本及黄三妹出具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一审庭审中黄三妹并未出庭作证,竞业公司称黄三妹是竞业公司的人事部员工,当时负责处理梁日部的事情,但由于工作安排故无法出庭作证。梁日部对竞业公司主张的违纪事实及黄三妹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认为《解雇通知书》上记载的事实不存在。关于梁日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竞业公司提交一份工资明细表,主张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梁日部的月平均工资为2350元,梁日部则认为其月平均工资应为2620元,但其由于没有任何证据可予证明,梁日部亦同意按照仲裁认定的月平均工资2350元来计算相关待遇。2013年3月20日,梁日部就本案相同的诉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10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中庭案字(2013)2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竞业公司向梁日部通知并支付赔偿金2350元/月×4.5个月×2倍=21150元。竞业公司不服裁决,依法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竞业公司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管理制度》、工资明细表、黄三妹的《证人证言》,梁日部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广东省劳动合同》、《解雇通知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竞业公司解除与梁日部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竞业公司称梁日部存在《解雇通知书》上载明的“因对调整工资不满,故意私自拆卸机器模具,不工作,不发货,造成手弯部所有员工无法正常生产,给公司造成极大损失,违反《惩罚制度》第四条第7款”的行为,为此提供了黄三妹的《证人证言》证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竞业公司提供黄三妹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但黄三妹没有出庭作证,梁日部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则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竞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梁日部存在《解雇通知书》中记载的违纪事实,其解雇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向梁日部支付赔偿金。双方同意梁日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以2350元计算,予以确认。梁日部于2008年1月15日入职、2012年6月25日离职,在竞业公司的工作年限为4年零5个月,竞业公司应向梁日部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2350元/月×4.5个月×2倍=21150元。竞业公司主张其无须向梁日部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竞业公司与梁日部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竞业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梁日部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1150元;三、驳回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竞业公司已预付),由竞业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24行“……竟业公司称梁日部……应向梁日部支付赔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梁日部于2008年1月15日入职,担任冲压技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梁日部应遵守竟业公司规章制度,梁日部签订了经民主程序制定的《管理制定》并表示愿意遵守。2012年6月25日梁日部不满竟业公司的工资调整,私自拆卸机械模具,不工作、不发货,造成整个部门无法正常工作,造成竟业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梁日部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39条规定,竟业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竞业公司遂请求本院:1.判决竟业公司无需支付梁日部经济赔偿金21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梁日部承担。被上诉人梁日部答辩称:竟业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竞业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竞业公司应否支付梁日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竞业公司主张梁日部“故意私自拆卸机器模具,不工作,不发货,造成手弯部所有员工无法正常生产,给公司造成极大损失”,仅提交黄三妹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但黄三妹并未出庭作证,对其陈述依法不予采信。竞业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梁日部存在其主张的情形,其辞退梁日部缺乏依据,依法应支付梁日部赔偿金。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竟业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嘉律第2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