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刑执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红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红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资刑执字第710号罪犯刘红梅,女,1986年8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双流县,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2007)成华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红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2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1年(刑期自200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刘红梅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成刑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29日减刑1年2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69.71分,建议对罪犯刘红梅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红梅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罚金已缴纳。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红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红梅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凯审判员 谢祥华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