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施彦杰与被告南京博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蒋学龙、蒋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彦杰,蒋学龙,蒋骏,南京博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施彦杰,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伟,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被告蒋学龙,男,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蒋骏,男,1985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博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博众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学龙。原告施彦杰诉被告蒋学龙、蒋骏、博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彦杰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学龙、蒋骏、博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彦杰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蒋学龙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240万元用于归还农行江宁支行的个人借款,原告为此于2011年12月27日和28日分别汇给其50万和160万以及14万元现金,被告蒋骏和被告博众公司为该合同提供了担保。原告自借款到期后,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是,被告拖延至今没有支付任何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蒋学龙偿还原告借款224万元,以及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蒋骏、博众公司对被告蒋学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被告蒋学龙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蒋骏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博众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施彦杰和蒋学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施彦杰自愿借款224万元给蒋学龙,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息为2.4%,蒋学龙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施彦杰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千分之五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蒋骏和博众公司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施彦杰通过转账将款项50万元转入蒋学龙在农业银行的账户×××1298上,2011年12月28日,施彦杰又另行将款项160万元汇至蒋学龙农业银行的上述账户上;2011年12月27日,蒋骏向施彦杰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施彦杰人民币224万元整(注:24万元为现金,200万元汇入户名蒋学龙,账号×××1289,农业银行)。上述借款到期后,蒋学龙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蒋骏和博众公司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蒋学龙和施彦杰签订借款合同后,施彦杰先后通过转款的方式出借给蒋学龙款项210万元,双方之间为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作为担保人之一的蒋骏在其后向施彦杰出具了224万元的收条,但蒋骏并非实际的借款人,其出具的收条既没有事先得到作为债务人蒋学龙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蒋学龙的追认,施彦杰以担保人蒋骏出具的收条作为主张借款数额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债务应当以施彦杰出具的转款凭证上载明的数额为准,亦即蒋学龙实际的借款数额为210万元,该款项应当依法予以归还;但因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本案中,作为担保人的蒋骏、博众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依法应当对上述蒋学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学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彦杰借款21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借款16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二、被告蒋骏、被告博众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蒋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军人民陪审员 杭忙珍人民陪审员 左绍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