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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执字第006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与杨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杨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松执字第00649-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被执行人:杨春林,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松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春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春林偿还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18400元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60元,执行费454元。被执行人杨春林至今未完全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杨春林存款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建中审 判 员  沈家国代理审判员  付 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百度搜索“”